規訓與懲罰 第二部分 懲罰 第二章 懲罰的溫和方式
    根據上文,懲罰藝術必須建立在一種表象技術學上。這項工作只有在成為某種自然機制的一部分時才能成功。“有一秘密的力量就像物體引力作用一樣永遠驅使我們追求我們的幸福。這種推動力僅受制於法律所設置的障礙。人類全部紛繁迷亂的行動都是這種內在傾向的後果。”尋求對一種罪行的適當懲罰,也就是尋求一種傷害,這種傷害的觀念應能永遠剝奪犯罪觀念的吸引力。這是一種操縱相互沖突的能量的藝術,一種用聯想把意像聯系起來的藝術,是鍛造經久不變的穩定聯系的藝術。這就需要確立對立價值的表象,確立對立力量之間的數量差異,確立一套能夠使這些力量的運動服從權力關系的障礙一符號體系。“讓酷刑和處決的觀念永遠存在於意志薄弱者的心中,制約著驅使其犯罪的情感”(Beccaria,119)。這些障礙一符號應該組成新的刑罰武庫,正如舊的公開處決是圍繞著一種報復標志系統而組織的。但是,它們要想正常運作的話,就必須遵守幾項條件。

    1.它們應該盡可能地不帶有任意性。誠然,社會是根據自身的利益確定何為犯罪,因此,犯罪不是自然的產物。但是,如果要使一個企圖犯罪的人馬上想到懲罰,那麼就必須在這二者之間建立一種盡可能直接的聯系,相似、類比和相近的聯系。“刑罰應該盡可能地與犯罪性質一致,這樣,對懲罰的恐懼就會使人的思想脫離有利可圖的犯罪誘惑”(Becca-ria,119)。最理想的懲罰應該是直截了當地針對所懲罰的罪行。這樣,對於期待它的人來說,它將絕對無誤地是它所懲罰的罪行的符號。而對於試圖犯罪的人來說,犯罪念頭將足以喚起懲罰的符號。這有利於實現這種聯系的穩定,有利於計算犯罪與懲罰之間的比值和從數量上誤解利弊。還有一個好處是,由於懲罰在形式上是一種自然而然的後果,就不會顯得像是某種人世權力的武斷後果:“根據懲罰排定違法行為,是使懲罰與犯罪相稱的最佳手段。如果說這是正義的勝利,那麼這也是自由的勝利,因為刑罰不再出自立法者的意志,而是出自事物的本性。人們再也不會看到人殘害人了”(Marat,33)。在相似的懲罰中,實施懲罰的權力隱蔽起來了。

    改革者設計了一套刑罰,其規定都是理所當然的,並且體現了犯罪的內容。例如,韋梅伊(Vermeil)的方案規定,濫用公共自由的人應被剝奪其個人自由;濫用法律和職務特權的人應被剝奪公民權;做投機生意和放高利貸者應被罰款;盜竊的贓物應予以沒收;慕虛榮而犯罪者應受到羞辱;凶殺者應處死刑;縱火者應處火刑。對於投毒者,“刑吏應給他看一個酒杯,然後將杯中之物灑在他臉上。這樣他就會因為看到自己犯罪的形象而感到自己罪行的恐怖。然後,他應被投入一個開水鍋”(Vermeil,68一145;另參見DufrlchedeValaz6,349)。這純粹是白日夢嗎?或許如此。但是,1791年勒-佩爾蒂埃在提出新的刑法法案時,明確闡述了關於建立一種象征聯系的原則:“在違法行為和懲罰之間需要建立嚴格的關系”;凡在犯罪時使用暴力者應受到肉體痛苦;懶惰者應判處苦役;行為卑鄙者應當眾羞辱(I.ePeletier,321一322)。

    在這些相似的刑罰中盡管有令人聯想到“舊制度”酷刑的殘忍因素,但起作用的畢竟是一種完全不同的機制。在一場實力的較量中不再用恐怖來反對恐怖;這種機制不再是對稱的報復,而是符號對其所指的東西的直接指涉了。在懲罰戲劇中需要建立的是一種能夠被感官直接領悟的、可以作為一種簡單計算的基礎的關系,即一種合理的懲罰美學。“不僅在美術中人們應該忠實於自然;而且政治制度,至少是那些顯示智慧和持久性的政治制度,也應該建立在自然的基礎上”(Beccaria,114)。懲罰應該繼犯罪而來;法律應該顯得是一種事物的必然性,權力在運作時應該隱藏在自然的溫和力量背後。

    2.這種符號系統應該干預暴力機制,減少人們使犯罪變得誘人的欲望,增強人們使刑罰變得可怕的興趣,使人們欲望和興趣的強弱狀況發生逆轉,使關於刑罰及其傷害的表象變得比關於犯罪及其興趣的表象更活躍。因此,這裡有一整套關於利益及其變化、人們考慮利益的方式、這種表象的活躍程度的機制。“立法者應該是一個技術高超的建築師,應該知道如何調動有助於加強建築物的各種力量,如何減弱各種可能毀壞它的力量”(Beccaria,135)。

    實現這一目標可以有若干方式。“直搗罪惡之源”(Mably,246)。消除維系這種犯罪觀念的主要原因。弱化導致犯罪的利益和興趣。在流浪罪背後潛藏著的是懶惰,因此必須對懶惰開戰。“把乞丐關進監獄這種藏污納垢之地,是不可能有什麼成效的”;應該強制他們工作。“懲罰他們的最佳方式是使用他們。”(Brissot,258)。惡劣的情欲只能用良好的習慣來克服,一種力量只能用另一種力量來對抗,但後一種力量必須是情感的力量,而不能是暴力。“難道我們不應依據這一原則來制定各種刑罰嗎?這一原則極其簡單、恰當,並早已為人熟知,即選擇最能抑制導致犯罪的情欲的刑罰”(I.acretelle,361)。

    讓驅使罪犯去犯罪的力量去反對自身。使興趣發生分裂,利用興趣來把刑罰變成可怕的東西。讓懲罰刺激起的興趣大於犯罪的誘惑。如果傲慢導致犯罪,那就讓傲慢受到挫傷,讓懲罰把傲慢變得令人厭惡。羞辱性懲罰是有效的,因為它針對的是導致犯罪的虛榮心。狂信者既以自己的觀點又以自己為這些觀點所承受的苦難而自豪。因此,我們應該用那種頑固的傲慢來反對它所維系的狂熱:“用奚落和羞辱來貶低它。如果在大庭廣眾前羞辱狂信者的虛榮心,那麼可以指望這種懲罰產生良好的效果。”反之,給他們制造肉體痛苦,則是完全無效的(Beccaria,113)。

    重新激起被犯罪削弱的有益而高尚的興趣。當罪犯盜竊、誹謗、誘拐或殺人時,他已喪失了對財產以及對榮譽、自由和生命的尊重情感。因此,必須重新培養他的這些情感。人們在教育他時必須從他個人的利益入手,向他證明,他所喪失的是任意支配自己的財富、榮譽、時間和人身的自由,這樣他才會尊重其他人(Pastoret,49)。構成了穩定而易懂的符號的刑罰還應該改寫利益經濟學和情欲動力學。

    3.因此,人們應該使用一種時間調節方法。刑罰能夠改變、修正和確立符號,設置障礙。如果它只能是永恆不變的,那麼它有什麼用處呢?一種無休止的刑罰會變得自我矛盾:如果刑罰對犯人加以各種約束,而犯人雖已改過自新但不能從這些約束中獲得任何好處,那麼,這些約束就幾乎無異於酷刑,改造犯人的努力也就成為社會的極大麻煩和無謂負擔。如果犯人是估惡不使、死不改悔者,那麼我們就應堅決消滅之。但是,對於其他犯人,懲罰唯有在達到限度時才會有效。這種分析被制憲議會“接受了,

    1791年的法典規定,死刑適用於賣國賊和殺人犯,其他各種刑罰必須有期限(最高期限是20年)。

    但是,最重要的是,這種時間角色應該納入刑罰經濟學。公開處決因本身的激烈性質往往有如下後果:罪行愈嚴重,懲罰愈短暫。時間因素當然也介入了舊的刑罰體系:按日計算的帶枷示眾柱刑,按年計算的流放,按死亡小時計算的輪刑。但這是一種折磨的時間,而不是協力改造的時間。現在,時間因素應該有助於懲罰行動本身:“一種使人類免於酷刑的恐怖但卻持續地令人痛苦的剝奪,在罪犯身上產生的效果要比轉瞬而逝的痛苦大得多,……它能不斷地使看到它的民眾記起復仇的法律,使所有的人對有教益的恐怖時刻歷歷在目。”同時間乃是懲罰的操作者。

    但是,當情欲開始棄惡從善時,人們就不應該以同一方式或同樣持久地約束脆弱的情欲機制。懲罰應隨著自己產生的效果而逐步減輕。懲罰應該由法律明確地固定下來,因為它是為所有的人制定的,是不分軒輕的,但是它的內部機制應該是靈活的。勒-佩爾蒂埃在一份遞交給制憲議會的法案中設計了一種刑罰遞減制度:被判處最重刑罰的犯人僅僅在監禁的最初階段關在“黑牢”(帶著手銬腳鐐,單獨關在黑暗的囚室,每天只得到面包和水);開始,他每星期應該做兩天工,以後加到三天。當他服完三分之二的刑期時,他可以轉入“管制”階段(囚室有光亮,腰部帶鐐,每天單獨子五小時活,但有兩天是與其他囚犯一起干活。勞動有報酬,可用於改善生活)。最後,在刑期快滿時,他可以轉入正常的監獄生活:“他可以每天在共同的工作中見到其他囚犯。如果他願意的話,他可以單獨干活。他將用勞動所得來支付膳食”(I-ePeletier,329。330)。

    4.對於犯人來說,刑罰是一種關於符號、利益和時間的機制。但是,犯人僅僅是懲罰的目標之一。因為懲罰首先是針對其他人的,針對潛在的罪犯。因此,這些逐步銘刻在犯人觀念中的障礙一符號應該盡快和更廣泛地傳播。它們應該被所有的人接受;它們應該形成每個人與其他人之間的話語,讓所有的人用這種話語來彼此制止犯罪,讓這種真幣在民眾頭腦中取代犯罪的虛假利潤。

    為此目的,應該讓每一個人都認識到,懲罰不僅是理所當然的,而且是符合他自己的利益的;應該讓每一個人都在懲罰中看到對自己的好處。不應該再有大張旗鼓但毫無效用的刑罰,也不應再有秘密的刑罰。懲罰應該被視為罪犯對每一個同胞的報償,因為犯罪傷害了他們大家。刑罰經常公之於眾,“能夠帶來一般和特殊活動的公共功利”(DufrichedeValaz6,346)。這種觀念的宗旨是使囚犯成為某種可租用的財產:為大家服務的奴隸。社會為什麼要消滅可以占用的生命和肉體呢?讓他“以苦役的形式為國家服務”,不是更好嗎?“這種苦役應根據他的犯罪性質而有所延長。”法國有許多無法通行從而阻礙商業活動的道路。盜賊也妨礙商品的自由流通。可以把抓獲的盜賊用於修整道路。“把這種人置於眾目睽睽之下,剝奪其自由,強迫他用自己的余生來彌補他給社會造成的損失,其做戒作用”遠比死刑更明顯。

    在舊體制下,犯人的肉體變成國王的財產,君主在上面留下自己的印記和自己權力的效果。現在,他將是社會的財產,集體占用的有益對象。這就是為什麼改革者幾乎總是主張將公益勞動作為最佳刑罰之一。在這一點上,他們得到陳情書”的支持:“讓那些不夠判死刑的犯人為國家做公益勞動,其時間長短依罪行而定。”’2)公益勞動包含著兩個含義,一個是指懲罰犯人的集體利益,一個是指懲罰的可見性和可證實性。因此,犯人是雙重的付出,一方面是通過他所提供的勞動,另一方面是用他所產生的符號。在社會的核心部位,在公共廣場和大路上,犯人是利益和意指作用的匯聚點。人們所看到的是,他在為每一個人服務;但是,與此同時,他使得犯罪一懲罰符號偷偷溜進一切人的頭腦。後一方面是次要的、純道德的功利,但也是更現實的功利。

    5.於是便產生了一套頗有講究的宣傳經濟學。在肉體酷刑中,做戒作用的基礎是恐怖:有形的恐懼,集體恐慌,令觀眾刻骨銘心的形象,如犯人臉上或胳膊上的烙印。現在,做戒作用的基礎是教訓、話語、可理解的符號、公共道德的表象。維系懲罰儀式的不再是君主權威的可伯復辟,而是符碼的活化,是集體對犯罪觀念與懲罰觀念之間聯系的支持。在刑罰中,人們不是看到君主的存在,而是辨認出法律本身。法律將特定的罪行與特定的懲罰聯系起來。只要犯罪發生,懲罰就隨之而來,體現法律的話語,展示既與觀念相聯,又與現實相聯的符碼。這種本文(tex)中的直接聯系,在行動中也應該是直接的。“請想一想關於某些恐怖行動的消息開始在城市傳播的情況。居民們如同遭到雷擊一般,所有的人都惶恐不安且義憤填膺。……這正是懲罰犯罪的最佳時機:不要讓罪惡溜掉,趕快證實它、審判它。趕快搭起行刑台,立起行刑柱,把罪犯拖到公共廣場,大張旗鼓地召集民眾。你會聽到他們把你的判決當作和平與自由的宣告而熱烈歡呼。你會看到他們爭睹這些恐怖的行刑場面,如同參加慶祝法律的盛會”(Servan,35一36)。公開懲罰是直接重新灌輸符碼的儀式。

    法律被重新塑造:它承擔起自己對付違法犯罪行為的責任。另一方面,罪犯則脫離社會,遺棄社會,但不是在“舊制度”的那些意義曖昧的節日中——民眾不論站在犯罪一邊還是站在處決一邊,都必然要參加這些節日——而是在哀悼儀式中。社會重新發現了自己的法律,但失去了違反法律的公民。公開懲罰應該顯示這雙重的隱憂:一方面,某個公民可能會無視法律,另一方面,人們可能被迫使自己與某個公民分手。“把行刑台與最令人感傷的儀式聯系起來。讓這可怕的一日成為全民的哀悼日。讓這普遍的哀傷到處化為醒目的文字。……讓佩帶黑紗的司法官向人民宣布罪行以及合法報復的無奈。讓這種悲劇的各種場面聳動人們的聽聞,驚擾人們溫柔純樸的感情”(Dufau,688)。

    這種哀悼的意義應該對每一個人都是明白無誤的。其儀式的每個因素都應能揭示和重申罪行,使人想起法律,顯示懲罰的必要性,證明懲罰的適度性。應該散發和張貼告示,標語和象征物,讓每一個人都能了解其意謂。關於懲罰的宣傳不應具有肉體恐怖效果,而應是打開了一本供人閱讀的書籍。勒-佩爾蒂埃建議,讓民眾每月參觀一次犯人,“在悲慘的囚室裡,他們將看到門楣上的醒目文字,即犯人的姓名,罪名和刑罰”(I-ePeletier,329一330)。幾年後,貝克松(Bexon)“根據簡單的軍事化的帝國儀式,設想了一整套刑罰標志:“押送死刑犯赴刑場的囚車,將裹上或塗上黑紅二色;如果他是賣國賊,他將穿著前胸後背都寫著‘叛逆’字樣的紅袍;如果他是找父或武君者,他的頭部將被黑紗罩住,他的襯衫上繡著他行凶用的匕首或其他凶器;如果他是投毒者,他的紅色襯衫上則繡著毒蛇和其它有毒動物”(Bexon,24一25。該設想是呈遞給巴伐利亞國王的)。

    這種形象易懂的教訓,這種儀式化的符碼灌輸,應該盡可能地經常重復。懲罰應該成為一個學校而不是一個節日,成為一本永遠打開的書而不是一種儀式。時間的持續能使懲罰對犯人生效,也對觀眾有教益。後者應該能夠隨時查閱這本關於犯罪與懲罰的永久性詞典。秘密的懲罰是事倍功半的懲罰。應該讓兒童參觀執行刑罰的場所。他們在那裡會學到公民學。成年人應定期重溫法律。讓我們把懲罰場所設想為星期日供家庭游覽的“法律公園”。“我認為,如果不時地向民眾的頭腦灌輸關於維護社會秩序、關於懲罰的效用的話語,無論成人還是兒童都會走向礦山和工廠,並默默思索那些犯人的可怕命運。這種朝聖會比土耳其人到麥加朝聖更有碑益”(Brissot)。勒-佩爾蒂埃也認為,這種懲罰的能見性是新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某些特殊時刻,民眾的出現往往會使犯人感到羞愧,因犯罪而處於悲慘境地的犯人的存在會給予民眾的心靈以有益的教(I。ePeletier,322)。早在罪犯被視為科學研究的對象之前,他就被視為一種用於教育的資料。過去,人們對犯人做慈善性探視,分擔他們的痛苦(這種做法是在17世紀興起的,或者說是重新興起),而現在,人們則主張讓孩子們去了解法律制裁犯罪的益處——這是秩序展覽館中的生動課程。

    6.這將有助於在社會中扭轉關於犯罪的傳統話語。怎樣才能消除罪犯享有的那種令人擔憂的榮耀?這是18世紀法律制定者們亟待解決的一件大事。怎樣才能抑制歷書、傳單和民間故事對重大罪犯的冒險活動的頌揚?如果重新灌輸懲罰符碼的工作做好了,如果哀悼儀式搞得恰如其分,那麼犯罪就只會顯得是一種不幸,罪犯也只會顯得是一個應該放在社會生活中重新教育的敵人。能夠取代那些把罪犯頌揚為英雄的贊美歌的,只有障礙一符號。這種符號通過利害權衡而產生對懲罰的恐懼,從而遏止犯罪欲望。這種符號將在人們的話語中流傳。這種正面機制將充分地在日常語言中運作,而日常語言則不斷地用新的理由來加強它。話語將變成法律——普遍重新灌輸符碼的經常性原則——的載體。民間詩人最終會與那些自稱“永恆理性的傳教士”聯合起來,變成衛道土。“由於頭腦中填滿了這些恐怖形象和健康觀念,每一個公民都會把它們傳播給全家人。子女們圍在他身旁,出神地聽他有聲有色地講述這些故事,他們的年輕頭腦將不可磨滅地接受犯罪與懲罰的觀念,尊重法律和熱愛祖國、尊敬和信賴行政長官的觀念。鄉野鄙夫也會目睹這些榜樣,在茅捨之間加以傳播,追求高尚美德的趣味將在這些粗俗的心靈中扎根。那些歹徒會因看到公眾其樂融融而灰心喪氣,害怕四周都投來敵視的目光,從而放棄即刻便能招來殺身之禍的圖謀”(Servan,37)。

    因此,人們應該設想一個懲罰之城。十字路口、公園、正在修繕的道路或橋梁兩側,將會有數以百計的小型懲罰劇場。每一種罪行都有針鋒相對的法律,每一個罪犯都會受到應有的懲罰。這種懲罰將是公之於眾的,具有解釋、自我證明和昭示罪行的作用。告示、有標記的各種顏色的帽子、標語、象征物、文字讀物等,不斷地重復著有關的符碼。背景、立體性、視覺效果、逼真圖像有時放大了這種場面,使之比真實情況顯得更可怕,但也更清晰。從觀眾的位置看,可能會認為那裡有某些殘忍的事情,而實際上卻沒有。但是,關鍵問題在於,根據一種嚴格的經濟學,不論懲罰是真的還是想像中的那般嚴酷,它們都應給人們一個教訓D,任何一個懲罰都應是一則寓言。此外,在與高尚的楷模直接相對的另一端,人們應每時每刻都能見到邪惡者不幸的活生生場面。看到這些道德“表象”後,小學生會向老師靠攏,成年人會學會如何教育自己的後代。那種盛大的公開處決的恐怖儀式逐漸地讓位給這種嚴肅的戲劇——後果的場景豐富多彩,更具有說服力。而且,公眾的記憶將會以傳聞的形式復制法律的嚴峻話語。但是,在這些眾多的場面和記敘之上,或許有必要放置針對最恐怖的罪行的懲罰的重要符號,作為刑法大廈的拱頂石。韋梅伊就曾設想了一種高於所有的日常懲罰活動的絕對懲罰場景;這是人們唯一不得不追求無限的懲罰的場合。在新的刑法體系中,這種懲罰相當於舊體系中殺父者所受的懲罰。犯下這種罪行的人,應該被剜掉眼睛,關在一個鐵籠中,懸掛在公共廣場的高處。他的衣服應被剝光。應該用鐵圈套住他的腰,把他鎖在鐵籠的欄柵上。臨死前,只喂給他面包和水。“這樣,他將他受嚴酷的氣候之苦,有時他被冰雪蒙面,有時他被烈日烤灼。正是從這種與其說是延長了生之痛苦不如說是延長了死之痛苦的、威力不息的酷刑中,人們將真正認識到,這種惡棍應該飽受自然之苦,他應被判定再也不能仰望他所褻瀆的蒼天,再也不能生活在他所玷污的大地”(Vermeil,148一149)。這個鐵蜘蛛高懸在懲罰之城上空;根據新刑法而受到這折磨的罪犯是找父者。

    在此有一整套形象化的懲罰。馬布利說:“應該避免使用同樣的懲罰。”統一的刑罰,即僅僅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加以調節的觀念,被拋棄了。更准確地說,在這些具體的、可見的和“觸目驚心的”刑罰方案中,從來沒有把監察作為一般的懲罰形式提出來過。人們想到了監禁,但僅僅把它視為刑罰中的一種。它是對某些罪行——如侵犯了個人自由(如劫持)或濫用自由(如騷亂、暴力行為)——所專設的懲罰。它也被視為執行某些懲罰(如強制勞動)的條件。但是,它並沒有以它的時間性作為唯一的調整原則來涵蓋整個刑罰領域。相反地,關於刑事監禁的觀念受到了許多改革者的公開批判。因為它不能與罪行的特點相對應。因為它不能對公眾產生效果。因為它對於社會不但無益,甚至有害:它的開銷太大,它使犯人無所事事,它使犯人惡習增多(見《議會檔案》,XXVI,712)。因為對這種刑罰的執行很難監督,有可能使囚犯受到看守的任意擺布。因為剝奪一個人的自由和對他進行監視,是一種專制活動。“你們是在要求讓你們中間有怪物存在;而如果這些面目可惜的人存在的話,那麼立法者們可能必然會把他們當作凶手看待”(〞ably,sss)。把監禁作為一種方能的刑罰,是與刑罰一效果、刑罰一表象、刑罰一般功能、刑罰一符號與話語這一整套技術格格不入的。監獄是隱匿晦暗的、充滿暴力的可疑之地。“這是一個晦暗之處。在這裡,公民的眼睛無法清點受刑者,因此,作為做戒的數字也就無處尋覓。…相反,如果能夠既不增加罪行的種類而又增加懲罰的做戒作用,那麼就能最終使懲罰變得不那麼必要了。實際上,監獄的晦暗性變成了公民挑釁的一個對象。他們很容易猜想,在那裡有各種不公正的事情發生。……一個為公眾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非但沒有引起人們的感激之情,反而繼續激起人們的不滿,那就肯定有問題”(DufrichedeValaz6,344。345)。

    監禁應該像今天這樣涵蓋介於死刑和輕微處罰之間的整個懲罰領域,這種觀念是當時的改革者還不能很快認識到的。

    問題是,在很短的時間裡,拘留就成為基本的懲罰形式。在1810年的刑法中,它以各種形式占據了介於死刑和罰款之間的幾乎整個懲罰領域。“新法律所接受的刑法體系是什麼呢?是表現為各種形式的監禁。確實如此,可以將刑事法典中所保存的四種主要刑罰做個比較。強制勞動是一種監禁。苦役船是一種露天監獄。對輕罪的拘留、軟禁、監禁在某種意義上只是同一種懲罰的不同名稱”(Remusat,185)。而且,拿破侖帝國立即決定,將法律所規定的這種監禁,按照一種完整的、刑法的、行政的和地域的等級付諸實施。最低級別是監禁於市鎮治安所,任何一個治安官均可決定;在縣一級,則設拘留所;在省一級,設教養所;在全國,設若干關押長期囚犯或被判一年以上監禁的輕罪犯的中央監獄;在幾個港口,設苦役船。一個宏大的監獄體系設計出來了,它的各種級別將嚴格地與中央集權的行政管理的各種級別相吻合。斷頭台(在那裡,受刑的罪犯的肉體聽憑通過儀式表現出來的君主的力量擺布),懲罰劇場(在那裡,懲罰的表象能長久地對社會產生作用),被一種龐大的、封閉的、復雜的等級結構所取代,而這種結構則被整合進國家機器之中。一種全然不同的實體,一種全然不同的權力物理學,一種全然不同的干預人體的方式出現了。在復辟時期和七月王朝時期”,除了個別例外的時刻,法國的監獄裡總是關押著四十萬到四十三萬名囚徒(大約平均600名居民中就有1名囚犯)。這種高牆不再是保護性的圍牆,不再是象征著權力和財富的高牆,而是被仔細地打上封印記號的,無懈可擊,無縫可鑽的高牆,是由當時相當神秘的懲罰工程所封閉起來的。它將變成處於19世紀城市邊緣甚至中心的、懲罰權力的單一形象。這種形象既是物質的又是象征性的。早在執政府時期——,內政部長就曾授命調查研究已經發揮作用並能用於不同市鎮的各種‘王全場所”。幾年後,為了修建這些維護新的社會秩序的新城堡,使之符合它們所體現和維護的權力,撥出和分配了大筆錢財。而拿破侖帝國實際上把它們用於另一種戰爭(見Decaies)。在整個18世紀,一直在修建它們,其方式不那麼招搖,但卻更堅定持久。

    總之,在二十年間,制憲議會明確闡述的原則——即刑罰應是特定的、適當和有效的,應在每一次實施後都對一切人有所教益——轉變成除必須以死刑制裁的罪行外應用於一切違法行為的拘留的准則。18世紀所夢寐以求的、能夠對公眾的心靈產生重大影響的懲罰劇場,被這種龐大統一的監獄機器所取代。由巨大的監獄建築所組成的網絡很快就遍布法國和歐洲。但是,對於這種魔術來說,20年的時間或許太長了。可能會有人說,這幾乎是在一瞬間發生的。對此,人們只需看一看勒-佩爾蒂埃提交給制憲議會的刑法草案。該法案一開始就闡述了其原則,即需要建立‘犯罪性質與懲罰性質之間的嚴格聯系”:使用暴力的罪犯應受皮肉之苦,游惰者應服苦役,靈魂墮落者應受到羞辱。然而,法案所提出的嚴厲刑罰實際上是三種拘留形式:首先是“黑字”,在這種形式中,監禁的刑罰是通過各種措施來加重的(單獨監禁、剝奪光明、限制食物);其次是“管制”,在這種形式中上述輔助措施逐漸減輕,最後是單純的監禁。人們原來鄭重其事地指望著的多樣性刑罰,最後被化簡為這種單調的統一的刑罰。實際上,由於沒有建立犯罪與懲罰之間的自然聯系,而是采納了另一個全然不同的方案,當時就有一些代表表示驚訝:“這樣,如果我背叛了祖國,我將被送進監獄,如果我殺死了我的父親,我將被送進監獄。也就是說,對於任何可以想像得到的罪行都用同一種方法來懲罰。人們會看到一個醫生用同樣的方法來醫治所有的疾病”(Chabroud)。

    這種急通的變化並不僅限於法國。在其他國家也能在不同程度上發現這種情況。在貝卡裡亞的《論犯罪與懲罰)}的論著發表後不久,葉卡捷琳娜二世(Catherine11)“就對授權草擬“新法典”的委員會做了指示。當時,貝卡裡亞關於刑罰應具有特定性和多樣性的教導尚未被遺忘。葉卡捷琳娜二世的指示幾乎逐字逐句地重復這一教導:“當刑法根據每一種罪行的特殊性質規定不同的刑罰時,公民自由便取得了勝利。在這種情況下,一切專橫都銷聲匿跡了。刑罰不會受制於立法者心血來潮的想法,而是取決於事物的性質。侵犯人的不再是人,而是人自己的行為”(第67條)。幾年後,貝卡裡亞的一般原則又被當作托斯坎尼法典和約瑟夫H世(JosePh11)為奧地利頒布的法典的基礎。但是,這兩部法典都使監禁——根據時間長短來調節,並在某些情況下用打烙印或火烙來加重懲罰——幾乎成為統一的刑罰;對圖謀武君罪、偽造錢幣罪和搶劫殺人罪至少處以30年監禁,對故意殺人罪和武裝搶劫罪處以15年監禁,對於單純盜竊罪處以一個月至五年監禁,等等。

    然而,如果說刑罰被監禁所壟斷令人感到驚訝,那是因為監禁並不是如人們所想像的已經在刑罰體系中被確定為僅次於死刑的懲罰,也不是自然而然地占據了因公開酷刑的消失而留下的空白。實際上,許多國家與法國的狀況一樣,監禁在刑罰體系中僅僅占據著有限的、邊緣的位置。這可以從各種文獻中得到證明。1670年法令並沒有把監禁納入“身受刑”或重大刑罰中。無疑,在某些地方習俗中包括終身或暫時監禁(見Coqulle)。但是,同時代的記述者都認為,它已經同其它酷刑一起正被廢棄不用:“在法國,有些舊日的刑罰已不再使用,如將對犯人的處罰寫在臉上或額頭上以及終身監禁等。這種情況正如人們已不再把罪犯交給野獸或送入礦井”(Rou。seauddel.aCombe,3)。實際上,可以斷定,監禁作為對某些不太嚴重的犯罪的懲罰,在地方習俗中一直頑強地存在著。在這個意義上,蘇拉日談到1670年法令沒有提到的“輕微刑罰”:“譴責、訓誡、驅逐、向受害者賠償,短期監禁。在某些地區,特別是那些保留地方司法特點最多的地區,監禁依然很普遍。但是在不久前被兼並的魯西永省,監禁就難以實行。”

    盡管有這些差異,法學家仍堅決主張,“監禁不應作為一種刑罰而列入我們的民法”(SerPilon,1095。然而,人們發現在Serpillon的著作中有這樣一種觀念:嚴格的監禁是一種刑罰的起點)。相反,監禁的作用在於把人當作抵押品來扣留,正如那句諺語所說的:“是為了扣留,而不是為了懲罰”。在這個意義上,對嫌疑犯的監禁類似於對負債人的監禁。通過監禁,人們就有了某個人的抵押,而不是對他進行懲罰。‘們這是當時的普遍原則。雖然有時甚至在重要案件中,監禁被當作一種刑罰來使用,但它實質上是一種替代方式,替代婦女、兒童和殘疾人所無法服刑的劃船苦役:“有期或終身監禁的判決等同於發配到苦役船上。”在這種等同中,人們能夠相當清晰地看到一種聯系的可能性出現了。但是,由於這種替代,監禁必然改變了自己的法律地位。

    當時還需要克服另外一個障礙——至少在法國是一個相當大的障礙。監禁之所以不能勝任那種重大角色,是由於監禁在實踐中是直接與專橫的君主意志和無節制的君主權力聯系在一起的。“監禁所”、總醫院、“敕令”或治安長官的命令,顯貴人士或家族獲得的蓋有國王印章的密和,構成了一整套與“正常司法”相平行的,往往與之沖突的鎮壓實踐。這種超司法的監禁逐漸受到古典法學家和改革者的批判和否定。監獄是君主制造出來的,一位類似塞爾皮雍的傳統主義者借法官布伊耶的名義如是說:“雖然君主為了國家利益,有時傾向於使用這種刑罰,但是普通司法從不做出這種判決”。改革者們在連篇累牘的論述中把監禁描述為專制主義的一個形象和一種特權手段:“這些秘密監獄是君主制度的固有精神所召喚出來的,主要是為哲學家和那些高做不馴的靈魂准備的。大自然把自己的火炬交給了前者,他們敢於照亮自己的時代。後者對於自己祖國的遍體瘡痍敢於正視和直言,而非噤若寒蟬。這些監獄意味著什麼呢?這些監獄的大門是用密和打開的。它們總在吞噬著不幸的受難者。關於這些密札,這些暴政的精巧傑作又能說什麼呢?它們廢除了每一個公民都應享有的當面聽到判決的權利,它們對人類的危害超過法拉裡斯的發明一千倍……”(6)(Brissot,173)。

    毫無疑問,這些出自不同人的抗議並不是針對作為合法刑罰的監禁,而是針對“非法”地濫用不明確的拘禁。然而,一般來說,監禁被視為帶有濫用權力的印記。因此,許多陳情書都反對它,認為它與健全的司法是水火不容的。有些陳清書是以古典司法原則的名義:“在法律上,監禁不是用於懲罰,而是用於扣押罪犯的人身作為擔保……”(Desjardin,477)。有些陳情書是根據監禁的效果,認為監禁懲罰了那些尚未定罪的人,監禁使它應該防范的邪惡得以交流和傳播,監禁懲罰了整個家庭從而與刑罰個案化原則沖突。有人說“監禁不是一種刑罰。根據人道原則應該反對這種可怕的思想,即認為剝奪一個公民最寶貴的東西,使他屈辱他陷入罪惡淵源,搶走他所珍視的一切,使他幾乎陷於滅頂之災,不僅剝奪他的而且剝奪他的不幸家庭的全部生存手段,這還不算是一種懲罰”(Desjardn,483)。有些陳情書要求廢除這些“拘留所”:“我們認為,應該把監禁所夷為平地。……”了。1790年3月13日法令要求釋放“根據國王密禮或行政機構的命令而關押在城堡、修道院、監禁所、治安所以及其他任何監獄的一切人”。

    既然拘留明顯地屬於甚至在君主權力范圍內也受到譴責的非法活動,那麼它怎麼會在如此短暫的時間裡變成了一種最一般的合法懲罰形式呢?

    最常見的解釋是,在古典時代已形成了一些懲罰性監禁的重要范例。它們的聲譽主要來自英國,尤其是美國最新的范例。這種聲譽似乎使之有可能克服由陳舊的法律准則和專制的監禁功能所構成的雙重障礙。看上去,這些障礙很快就被改革者發明的懲戒奇跡所蕩滌,拘留隨即變成了一個重大現實。誠然,對於這些范例的重要性是無可置疑的。但是,這些范例在提供一種解決辦法之前本身就提出了問題——有關它們的存在和擴散的問題。它們如何能夠成為現實存在,尤其是,它們如何能夠被普遍接受?因為我們很容易證明,盡管它們在許多方面符合刑法改革的一般原則,但是它們在更多的方面不符合這些原則,甚至在某些方面是格格不久的。

    在這些范例中,最古老的、也是被人們視為在某種程度上促成了其他范例的。是1596年設立的阿姆斯特丹教養院,由陸最初是為乞丐或少年犯設立的。它的運作遵循著三個主要原則;首先,刑罰的期限至少在某種范圍內能夠由教養所根據犯人的表現來決定(當然,這種權限可以在判決中加以規定,如,1597年,l名犯人被判處12年監禁,如果他的表現令人滿意,可減到8年)。其次,勞動是強制性的,並作為一種普遍的手段(單人囚室僅僅作為一種補充的懲罰手段;一般的囚室關押4至12人,每張床睡2至3人);犯人完成工作可得到工資。第三,用嚴格的作息時間表,嚴密的禁律和義務規定,不斷的監督、訓戒、宗教讀物以及一整套“勸善”“改惡”的方法,日復一日地控制著犯人。我們可以把阿姆斯特丹教養院當作一個原型。從歷史上看,它是16世紀典型的關於通過不斷的活動對人進行教育和思想改造的理論與18世紀後半期的教養方法的連接環節。而且,它提供的三種制度,後來都與基本原則一起得到確認,而每一種制度都沿著各自的方向發展。

    根特”的監禁所主要出於經濟原因安排了勞役。當時提出的理由是,懶惰是大多數犯罪的基本原因。1749年,有人對阿洛斯特法院判決的人做了一項調查。這無疑是最早的調查之一。該調查顯示,這些不良分子不是“工匠和工人”(工人只想著通過工作養家糊口),而是“只想乞討度日的二流子”。山〕這樣就產生了一種想法,即建立一種場所,使之在某種意義上能夠對那些證明是好逸惡勞的人進行一種普遍的勞動教養。這將有四個好處:減少公訴,從而減輕國家負擔(據估計在佛蘭德就將節省十萬鎊以上的開銷);不必再從稅款中支付賠款給被流浪漢所毀壞的林木的主人;將能造就一大批新工人,從而有助於“通過競爭降低勞動成本”;將使真正的窮人能夠從必要的慈善事業中充分受益(Vilan,68)。這種實用教育將能重新喚起懶惰者對工作的興趣,使他重新進入一種勤勞勝於懶惰的利益系統,在他周圍形成一個微觀的、簡單化的強制性社會。這個小環境明確地展示著“不勞動者不得食”的箴言。工作應該是強制性的,但也是有報酬的。這樣就能使犯人在拘留期間和獲釋後改善自己的生活。“應該使那種衣食無著的人產生依靠工作使自己獲得溫飽的願望。通過監督和規訓給他提供衣食。在某種意義上,他是被強制的,然後,他被利益所誘惑。他的道德受到矯正,他開始習慣於工作,他因積蓄了一點錢而渴望獲釋”,而且他還學會了一門手藝,“這將保證他不再冒任何風險而獲得溫飽”(Vilan,107)。這種重建“經濟人”的工作排除了期限太短或太長的刑罰,因為如果時間太短,就不能獲得勞動習慣和技能,如果時間太長,就會使學藝變得無意義。“六個月的期限對於改造罪犯和培養他們的勞動精神是太短了。”相反,“無期徒刑使他們陷於絕望;他們會對道德改造和勞動精神不以為然;他們反而會對逃跑和暴動的計劃感興趣;既然對他們的判決並沒有剝奪他們的生命,那麼為什麼人們力求使他們感到生活是難以忍受的呢?”(Vilan,102一103)刑罰的期限只有在能夠改造犯人並能在經濟上利用被改造的犯人的情況下才有意義。

    除了勞動原則外,英國的范例還增添了隔離原則。這是對教養原則的一個重大補充。這方面的基本思想是由漢韋(Hanway)在1775年提出的。他首先用消極的理由加以論證。他認為,監獄中犯人的混雜從近期看提供了逃跑的壞榜樣和可能性,從長期看提供了恃強凌弱和串通合謀的壞榜樣和可能性。如果讓犯人在一起勞動,監獄就會像一座工廠。積極的理由是:隔離是一種“可怕的休克”,它既能使犯人免受壞影響,又能使之反省自己,在自己內心深處重新發現良心的呼喚;單獨勞動將不僅是一種學藝,而且也是一種思想改造的活動;它不僅重建了“經濟人”特有的利益情結,而且也整頓了道德主體的責任。單人囚室這種基督教君主政治的手段原來只殘存於天主教國家,現在在這種新教社會中變成了同時重建“經濟人”和宗教良心的工具。在犯罪和棄惡從善之間,監獄將把“兩個世界之間的空間”建成一個使人恢復已喪失的主體地位的個人改造場所。漢韋把這個校正個人的機構稱作“教養所”(見Hanway)。霍華德”和布萊克斯通於1779年將這些一般原則付諸實踐。當時正值美國的獨立使英國的流放政策偃旗息鼓,一項修改刑罰體系的法案正在草擬之中。監禁及改造人的心靈和行為的目標便進入了民法體系。由布萊克斯通和霍華德起草的法案在前言中陳述了單獨監禁的三重功能:令人畏懼的做戒,改造思想的手段,學藝的條件。由於“被隔離監禁,從事有規律的勞動和受到宗教訓導”,這些罪犯不僅會使那些想仿效他們的人產生恐懼,“而且會改過自新和獲得勞動習慣”(177年法案前言)。由此產生了建立兩個教養所的決定。一個收容男犯,另一個收容女犯。在教養所中,被隔離的犯人將被安排從事“最適宜愚昧、懈怠、惡習難改的犯人的奴隸勞動”:推轉機器輪盤,固定操作絞車,拋光大理石,摔打梳理大麻纖維,把洋蘇木(一種染料原料)銼成碎米,剪舊布,搓繩子,縫口袋。實際上,只在格洛斯特建立了一個教養所。而這個教養所也只是部分地符合最初的設想:對最危險的犯人實行徹底的隔離禁閉,而其他犯人白天在一起勞動,夜晚被隔離。

    接著又出現了費城范例。這個范例無疑是當時最著名的。原因在於,在人們的頭腦中把它與美國政治制度的各種革新聯系在一起,而且它不像其他范例那樣旋即便陷於失敗和被拋棄的厄運。直到1830年代關於教養所的大辯論,它不斷受到檢查和改進。沃爾納街監獄是於1790年開設的。它受到教友派教徒的直接影響,在許多方面仿效了根特和格洛斯特監獄。(10)犯人在車間裡從事強制勞動,整天不得閒暇。這種勞動給監獄提供了財政來源,犯人也因人而異地得到報酬。這種報酬是使他們在道德上和在物質上重新進入嚴格的經濟世界的手段。通過使犯人“不斷地從事生產性勞動,他們就能彌補監獄的開銷,他們不再游手好閒,並能為刑滿後的生活積蓄一點錢”(I.aRochefoucauld-I。iancourt,9)。這樣,犯人的生命就在不斷的監視下被絕對嚴格的時間表分割了。每日的每一時刻都獻給了一種特殊的活動,而且伴有特殊的義務和限制:“所有的犯人在拂曉時起床,整理床鋪、洗漱和做其他必要的事情。這樣他們通常在日出時就開始勞動。從這時起,除車間和規定的勞動場所外,他們不得進入任何房間或場所。……黃昏時,敲鍾宣布下班。……他們有半小時打開床鋪的時間,此後便不得大聲交談,甚至不得有任何聲響”(Turnbull,15一16)。同格洛斯特監獄一樣,這裡沒有實行徹底的單獨禁閉。單獨禁閉用於兩種人,一種是曾被判處死刑的人,另一種是監獄內受特殊懲罰的人:“在那裡(指單人囚室),沒有任何活動和消遣,只能無明確限期地等待放出來”,犯人度過“漫長的焦慮不安,無事可做,只能像所有的罪人那樣進行反省”(Teeters,1935,49)。最後,同根持監獄一樣,監禁的期限可以根據犯人的表現加以修改。在查閱了卷宗之後,監獄視察員可以要求當局對表現好的犯人給予資赦。直到1820年代,這是不難做到的。

    此外,沃爾納街監獄還有一些與眾不同的特點,或者說,這些特點在其他范例中是潛在的,僅稍有表現。首先是對刑罰不予張揚的原則。雖然判決及其理由應該公之於眾,但刑罰應秘密執行。不需要公眾作為目擊者和懲罰的保證人來干預刑罰。犯人在大牆裡面服刑這一確鑿的事實,足以成為做戒。1786年法令的規定——讓某些犯人在市鎮和大路上從事公益勞動——所造成的街景不應再出現了。(11)懲罰與教養應該是在犯人和監督者之間展開的過程。這些過程應能對個人的全面改造發生效用,通過強制他從事日常勞動,改造他的身體和他的習慣,通過在精神上對他監督,改造他的精神和意志:“提供給他們的讀物是聖經及其他宗教書籍。從市鎮和郊區找來不同教派的牧師每周進行一次禮拜儀式,其他的訓導人員可以隨時接觸犯人”(Teeter,1935,53一54)。但是,這種改造完全由監獄當局負責。隔離和自我反省不足以完成這種改造,單純的宗教規勸也是不夠的。對犯人靈魂進行的工作必須盡可能地經常化。監獄雖然是一個行政管理機構,但同時也是一個改造思想的機器。犯人一踏入監獄大門,首先要聽管理人員宣讀獄規;“與此同時,視察員要竭力強化犯人心中尚存的道德義務感,指出他所犯的罪行及其對保護他的社會所造成的惡果,講明用他的教訓和海過自新的表現做出補償的必要性。然後,他們要使他承諾,願意履行他的義務,規規矩矩地服刑。他們向他許諾或使他懷有希望,即在判決規定的刑期結束之前,如果他表現得好,就可能獲釋。……視察員有責任不時地與犯人逐個談話,講解他們作為人和社會成員的職責”(Turnbulzv)。

    然而,最重要的是,這種行為控制和改造與對每個人的認識的發展密切相關,互為因果。每當有新犯人抵達時,沃爾納街監獄當局都收到一份關於犯人罪行、犯罪環境的報告,一份關於對被告的各種檢查的概述,以及對他在判決前後的表現的記錄。如果人們想“決定采取何種措施來破除他的舊習”,這些材料都是必不可少的。在整個監禁期間,他都會受到觀察。他的表現將會逐日記錄下來。視察員(1795年任命了12位當地名人擔任此職)兩人一組,每星期視察一次監獄,熟諳監獄中的情況,注意每一個犯人的表現,決定給哪一個犯人縮短刑期。由於對每一個人的認識不斷發展,這就可以在監獄中不按照罪行而根據所表現出的稟性將犯人分門別類。監獄變成了一個持續觀察所,能夠分辨各種惡習或弱點。自1797年起,犯人被分成四類。第一類是那些明確判定應單獨禁閉的人或在監獄中犯有嚴重罪行的人。第二類是那些“眾所周知的老犯人,……他們的厚顏無恥、蠢蠢欲動的本性、紊亂失調的性情和行為”在監獄中已經暴露無遺。第三類是那些“就其稟性和環境而言,無論在定罪之前還是定罪之後,人們都不會認為他們是慣犯”的人。第四類是特殊的、被考察的犯人,對他們的稟性還不甚了解,有的雖然已被了解,但並不應歸入第三類(Teeters,1935,59)。這樣,就形成了一整套個性化的認識。這種認識不是(至少不是孤立地)把罪行,而是把每個人身上隱藏的、在被觀察的日常行為中表現出來的潛在危險性,作為參照領域。在這種情況下,監獄是作為一種認識機構進行運作。

    在佛蘭德、美國和美國范例所倡導的這種懲罰機構,即這些“教養所”,與改革者們所設想的各種懲罰之間,我們可以確定一些共同點和不同點。

    共同點:首先,在懲罰的時間方向上與過去有所不同。“教養所”是一種面向未來的機制。它們的宗旨不在於抹去一種罪行,而在於防止其重演。“至於人的懲罰的目的或終極理由,不是通過抵罪的方式來實現的,因為那應由上帝來做出公正的裁決……”(Blackstone,11)。在賓夕法尼亞,巴克斯頓(BnXtOO)”宣布,孟德斯鳩和貝卡裡亞的原則應具有“公理的效力”,“防止犯罪是懲罰的唯一目的”(Bradford,3)。因此,其次,人們實施懲罰,不是為了消除罪行,而是為了改造(實際的或潛在的)罪犯;懲罰應伴有某種教養措施。在這方面,拉什(RSSh)““也與那些主張改革的法學家們觀點接近,盡管後者也許不贊成他所使用的比喻。他說,我們發明了有助於勞動的機器。我們更應該贊頌另一種發明者,因為他發明了“使人類中的邪惡部分恢復善良和幸福以及消除世界上的一部分弊病的最迅速、最有效的方法”。n3)最後,英國和美國的范例與立法者和理論家的方案一樣,主張采用能夠使刑罰因人而異的方法:無論在期限方面,還是在性質上,在強度上以及在實施的方法上,懲罰都應根據每個犯人的特點及其對其他人的危害性來加以調節。刑罰體系應包容關於個人的各種變量的考慮。就其一般原則而言,這些或多或少受到阿姆斯特丹教養院啟示的范例,與改革者們的方案並不矛盾。從表面看,人們甚至會認為,它們完全是後者(一種草圖)在具體制度層次上的展開。

    然而,在確定這種因人而異的改造方法時,不同點就明顯地表現出來。差異表現在了解人的途徑、懲罰權力控制人的方法、實現改造的手段中。進一步說,差異存在於刑罰技術學中,而不在其理論原則中,存在於刑罰與肉體和靈魂的關系中,而不在它被納入法律體系的方式中。

    首先看改革者的方法。刑罰應在什麼地方施加壓力,獲得對人的控制?在觀念上——人的利益觀念、有利和不利、快樂與憂愁的觀念上。如果懲罰偶爾侵襲了肉體,把近乎酷刑的手段應用於肉體,那是因為對犯人和視察員來說,肉體是一個表象的對象。那麼,人們用什麼手段來對表象起作用呢?用其他的表象,或者更確切地說是用觀念的聯結(犯罪一懲罰,即在懲罰中感受到犯罪一不利這種想像優勢)。這種成對的觀念只能在宣傳的因素中發揮作用。懲罰場面在公眾心目中確立或加強了這種成對觀念;一種話語使一套符號傳播開,使之每時每刻都發生作用。罪犯在懲罰中的角色應該是,在罪行和刑法典面前重新引出所抬物的實際存在,即按照法典的規定應准確無誤地與罪行相聯系的刑罰的實際存在。由於大量而明顯地引出這種所指,並且因此激活法典的能指系統以及作為懲罰符號而運作的犯罪觀念,犯人也就以此向社會償還了自己的債務。因此,對人的改造應該確保通過加強符號系統及其所傳播的表象將人重新確定為法律的權利主體的進程。

    而教養機構則以全然不同的方式活動。刑罰的作用點不是表象,而是肉體、時間、日常行為態度。刑罰也施於靈魂,但僅僅是由於習慣寓於靈魂。作為行為的基礎,肉體與靈魂構成了此時被建議實施懲罰干預的因素。這種懲罰干預不應基於一種表象藝術,而應基於一種有計劃的對人的操縱:“我不再懷疑任何犯罪都能通過道德和物質影響得到矯正……”;因此為了做出懲罰方式的決定,人們“需要掌握某些關於神經系統內的情感、交感的原理”(RUSh,13)。至於所使用的手段,就不是被強化和被傳播的表象體系了,而是被反復使用的強制方法,不是符號,而是活動:時間表、強制性運動、有規律的活動、隔離反省、集體勞動、保持沉默、專心致志、遵紀守法、良好的習慣。而且,歸根結底,人們試圖通過這種改造技術所恢復的,不是卷入社會契約的基本利益中的權利主體,而是恭順的臣民。他應該聽命於習慣、規定、命令和一直凌駕於頭上的權威,讓這些東西在他身上自動地起作用。這樣,對於犯罪就有了兩種顯然不同的反應方式。根據某種一般的和具體的權力形式,人們可以恢復社會契約的權利主體,也可以塑造一種恭順的臣民。

    如果“強制性”刑罰沒有造成某種關鍵性後果的話,那麼上述這些幾乎無異於一種思辨差異,因為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都要塑造恭順的個人。根據完備的時間表進行行為訓練、培養習慣和對肉體加以限制,這些暗含著被懲罰者與懲罰者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這種關系不僅使公開展示變得毫無價值,而且干脆排斥公開展示。(14)懲罰執行者應該行使一種絕對的權力,任何第三者都不得干擾他。被改造者應該完全置於那種權力之下。至少從這種懲罰技術的角度看,隱蔽性和獨立性都是絕對必要的。懲罰應該有自己的運作方式,自己的規則,自己的技術,自己的知識。它應該確定自己的規范,決定自己的效果。從與那種宣布罪行和規定懲罰的一般界限的合法權力的關系來看,這裡有一種斷裂,或者說有一種特殊性。這兩個後果——行使懲罰權力的隱蔽性和獨立性——對於持有下述兩個宗旨的刑罰理論和政策來說是不可接受的:應使所有的公民都參與對社會公敵的懲罰,應使懲罰權力的行使完全符合明文規定的法律。如果實施法典上沒有的懲罰或秘密懲罰,如果懲罰權力的行使不符合標准,帶有晦暗性,所使用的手段逃避了控制,那麼這就足以損害改革的總體戰略方針。在判決之後,就會形成一種使人聯想到舊制度中的那種權力的權力。實施懲罰的權力就可能變得如同曾經有權決定刑罰的權力那樣專橫。

    總之,分歧在於,是建立一個懲罰之城還是建立一個強制制度?前者是遍布整個社會的刑罰權力的體現。它作為景觀、符號和話語而無處不在。它像一本打開的書,隨時可以閱讀。它通過不斷地對公民頭腦反復灌輸符碼而運作。它通過在犯罪觀念前設置障礙來消除犯罪。如塞爾萬所說的,它對“大腦的軟組織”無形地但徒勞地施加影響。這種貫通整個社會網絡的懲罰權力將在每一點上起作用,但結果是,它不讓人感覺是某些人對其他人的權力,而是所有的人對單個人的直接反應。後者是懲罰權力的濃縮體現:這裡有一種深思熟慮的對犯人肉體和時間的責任觀念,有一種借助權威和知識系統對犯人活動和行為的管理,有一種齊,衡力逐個改造犯人的矯正學,有一種脫離社會共同體,也脫離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權力的獨立行使的刑罰權力。監獄的出現標志著懲罰權力的制度化。更准確地說,對於懲罰權力(在18世紀晚期具有戰略目標的、力求減少民間非法活動的懲罰權力)來說,是隱藏在一種普遍的社會功能下面、隱藏在“懲罰之城”中更為有利,還是埋頭於一種強制制度、即“教養所”的封閉空間中更為有利?

    總之,可以說,在18世紀晚期,人們面對著三種組織懲罰權力的方式。第一種是依然發揮作用的,基於舊的君主制度的方式。另兩種都基於一種認為懲罰權利應屬於整個社會,應具有預防和改造功能的功利主義觀念。但這二者在所設想的機制方面迥然不同。廣義地看,人們可以說,在君主制度中,懲罰是君權的一種儀式。它使用報復的儀式標志,對犯人的肉體施加報復。它是君主及其權力的物質表現。它是不連貫、不規范的,總是凌駕於自身的法律之上,它在眾目睽睽之下制造強烈的恐怖效果。而主張改革的法學家則把懲罰視為使人重新獲得權利主體資格的程序。懲罰不應使用標志,而應使用符號,即一系列被編碼的表象。這些表象應能得到迅速的傳播,並能最普遍地被目睹了懲罰場面的公民所接受。但是,在當時提出的監獄制度設想中,懲罰被視為對人實行強制的技術。它通過在習慣、行為中留下的痕跡,施展訓練肉體(不是符號)的方法。它以建立一種特殊的管理刑罰的權力為先決條件。這樣,我們就看到了三個系列的因素:君主及其威力、社會共同體、管理機構;標志、符號、痕跡;儀式、表象、操作;被消滅的敵人、處於恢復資格過程中的權利主體、受到直接強制的個人;受折磨的肉體、具有被操縱的表象的靈魂、被訓練的肉體。這三個系列的因素塑造了18世紀後半期鼎足而立的三種機制的形象。它們不能歸結為不同的法律理論(盡管它們與這些理論重合),它們也不能等同於不同的機構或制度(盡管它們以後果為基礎),它們也不能歸因為不同的道德選擇(盡管它們以道德為自身的理由)。它們是懲罰權力運作的三種方式,是三種權力技術學。

    這樣,就出現了下述問題:為什麼第三種方式最終被采納了?懲罰權力的強制的、肉體性的、隔離的、隱秘的模式,為什麼會取代表象的、戲劇性的、能指的、公開的、集體的模式?為什麼體罰(不是酷刑)以監獄為制度依托,取代了懲罰符號的社會游戲和冗長的傳播符號的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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