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都該買保險 第22章 附則 (4)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前款規定的保險銷售人員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以捏造、散佈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洩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八條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機構。

    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條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業務範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不得動用保證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託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接受委託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保險佣金只限於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洩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分立、合併、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

    第六章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三十五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佈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

    第一百三十六條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一百三十八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三十九條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

    (二)限制業務範圍;

    (三)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

    (五)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七)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八)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業性廣告;

    (十)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保險公司未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

    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四十一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成員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條整頓組有權監督被整頓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整頓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第一百四十三條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被整頓公司停止部分原有業務、停止接受新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結束整頓,並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一)公司的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公司的償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四十六條接管組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接管,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條被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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