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都該買保險 第21章 附則 (3)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六十八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九條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七十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七十三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具備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七十五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材料;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失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十條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代表機構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八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

    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八)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聘用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合規報告制度。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

    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妥善保管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於五年,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不得少於十年。

    第八十八條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分立、合併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保險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也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九十一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公司欠繳的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九十二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三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註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的規定。

    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

    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並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數額。

    第一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

    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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