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都該買保險 第23章 附則 (5)
    第一百五十條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並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第一百五十三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五十四條保險公司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一百五十五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予以封存;

    (六)查詢涉嫌違法經營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

    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採取第(六)項措施的,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一百五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洩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

    公司或者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一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經營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二條保險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三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六十七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一百六十八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的

    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業務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編製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准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一百七十四條個人保險代理人違反本法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

    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其資格證書。

    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五條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

    第一百七十六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拒絕、阻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七十九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八十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機構的設立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審批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凍結資金的;

    (五)洩露其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

    (六)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八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條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立的保險組織經營的商業保險業務,適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強制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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