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為了規範廣告市場,制止虛假廣告,維護消費者利益,國家工商局最近會同有關部門發佈了關於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四種特殊商品廣告審查標準與辦法的規定,本書凡涉及到有關內容的,應以最新規定為準。
藥品廣告審查標準
為了保證藥品廣告的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一、發佈藥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藥品監督管理的規定,符合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藥品廣告審查辦法》規定的程序。
二、下列藥品不得發佈廣告: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二)治療腫瘤、愛滋病,改善和治療性功能障礙的藥品,計劃生育用藥,防疫製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假藥、劣藥;
(四)戒毒藥品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特殊藥品;
(五)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生產的藥品和試生產的藥品;
(六)衛生行政部門明令禁止銷售、使用的藥品和醫療單位配製的制劑;
(七)除中藥飲片外,未取得註冊商標的藥品。
三、藥品廣告內容應當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場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說明書為準,不得任意擴大範圍。
四、藥品廣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學地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如「療效最佳」、「藥到病除」、「根治」、「安全預防」、「安全無副作用」等。
藥品廣告不得貶低同類產品,不得與其他藥品進行功效和安全性對比,不得進行藥品使用前後的比較。
五、藥品廣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術」、「最高科學」、「最先進製法」、「藥之王」、「國家級新藥」等絕對化的語言和表示;不得含有違反科學規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適合所有症狀等內容。
六、藥品廣告中不得含有治癒率、有效率及獲獎的內容。
七、藥品廣告中不得含有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內容。
八、藥品廣告不得使用兒童的名義和形象,不得以兒童為廣告訴求對象。
九、藥品廣告不得含有直接顯示疾病症狀、病理和醫療診斷的畫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種疾病症狀、病理和醫療診斷的畫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種疾病,不得使人誤解不使用該藥品會患某種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慫恿任意、過量使用藥品。
十、藥品廣告中不得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承諾。
十一、藥品廣告中不得聲稱或者暗示服務該藥能應付現代緊張生活需要,標明或者暗示能增強性功能。
十二、藥品商品名稱不得單獨進行廣告宣傳。廣告宣傳需使用商品名稱的,必須同時使用藥品的通用名稱。
十三、國家規定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的廣告中,必須標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十四、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
十五、違反本標準的藥品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設計、製作,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藥品廣告審查辦法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發佈藥品廣告,包括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產品宣傳材料,均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
第三條 藥品廣告審查的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三)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行政法規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廣告審查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為藥品廣告的審查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在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對藥品廣告進行審查。
藥品廣告審查機關負有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提出對違法藥品廣告進行查處的責任。
第五條 利用重點媒介發佈的藥品廣告,新藥、境外生產的藥品的廣告,需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並取得藥品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
其他藥品廣告,需經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並取得藥品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需在異地發佈的藥品廣告,須持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文件,經廣告發佈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換發廣告發佈地的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
第六條 凡申請發佈藥品廣告,應當向藥品廣告審查機關提出申請,填寫《藥品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及生產者的營業執照副本;
(二)《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
(三)該藥品的生產批准文件、質量標準、說明書、包裝;
(三)該藥品的生產批准文件、質量標準、說明書、包裝;
(四)該藥品的《商標註冊證》或其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出具的證明該商標註冊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稱的藥品,必須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該商品名稱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凡申請發佈境外生產的藥品的廣告,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寫《藥品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及相應的中文譯本:
(一)申請人及生產者的營業執照副本;
(二)該藥品的《進口藥品註冊證》;
(三)該藥品的質量標準、說明書、包裝;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申請發佈境外生產的藥品的廣告,可以由申請者委託中國境內的藥品經銷或者廣告經營者代為辦理審查手續。
第八條 藥品廣告的初審:
藥品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廣告製作前文稿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初審決定,發給《藥品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
第九條 藥品廣告的終審:
廣告申請人憑藥品廣告初審合格決定,將製作的廣告作品送交原廣告審查機關,原廣告審查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終審決定。對終審合格者,簽發《藥品廣告審查表》,並發給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對終審不合格者,應當通知廣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廣告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終審。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終審決定。
第十條 藥品廣告審查機關發出的《藥品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和《藥品廣告審查表》,應當由廣告審查機關的負責人簽字,並加蓋藥品廣告審查專用印章,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將通過終審的《藥品廣告審查表》,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後需繼續發佈的,應當在期滿前二個月向原審查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藥品廣告,審查機關應當調回複審,複審期間,停止發佈該藥品廣告;
(一)廣告審查批准依據發生變化的;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省級廣告審查批准機關的批准不妥的;
(三)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提出複審建議的;
(四)廣告審查機關認為應當調回複審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藥品廣告,原審查機關應當收回《藥品廣告審查表》,撤銷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文號:
(一)臨床發現藥品有新的不良反應的;
(二)《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藥品被撤銷生產批准文號的;
(四)藥品廣告內容超出藥品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准的內容的;
(五)被國家列為淘汰的藥品品種的;
(六)藥品廣告複審不合格的;
(七)衛生行政部門認為不宜發佈的;
(八)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立案查處的。
第十四條 廣告內容需要改動或者藥品的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藥品廣告,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審查機關做出撤銷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決定,應當同時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藥品廣告審查機關發現藥品廣告未經審查批准核發藥品審查批准文號,或者超出審查批准內容等違法事實的,應當及時填寫《違法藥品廣告通知書》,提請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查處。查處情況及時通知同級藥品廣告審查機關。
第十七條 藥品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和藥品生產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
第十八條 按初審程序申請的廣告,廣告經營者應當依據藥品廣告審查機關核發的《藥品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內容設計、製作。
第十九條 廣告發佈者發佈藥品廣告,應當查驗《藥品廣告審查表》,核實廣告內容。《藥品廣告審查表》應當為原件或者經原審查機關簽章的複印件,並保存一年。未經批准的藥品廣告,不得發佈。
第二十條 非藥品宣傳對疾病治療作用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查處,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假藥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及《藥品廣告審查標準》發佈藥品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廣告審查機關違反廣告審查依據,做出審查批准決定,致使違法廣告發佈的,由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法辦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重點媒介目錄
報紙
科技日報
人民日報 工人日報
法制日報 中國青年報
經濟日報 中國醫藥報
農民日報 中國質量報
健康報
廣播電視
中國中醫藥報 中央電視台
中國醫學論壇報 中央人民廣播電台
光明日報 中國國際廣播電台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標準
為了保證醫療器械廣告的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一、發佈醫療器械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國家有關醫療器械管理的規定,符合《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辦法》規定的程序。
二、下列醫療器械不得發佈廣告:
(一)未經國家醫藥管理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或同級醫藥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進入市場的醫療器械;
(二)未經生產者所在國(地區)政府批准進入市場的境外生產的醫療器械;
(三)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生產的醫療器械;
(四)擴大臨床試用、試生產階段的醫療器械;
(五)治療艾滋病,改善和治療性功能障礙的醫療器械。
三、醫療器械廣告應當與審查批准的產品市場准入說明書相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
四、醫療器械廣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如「療效最佳」、「保證治癒」等。
醫療器械廣告不得貶低同類產品,不得與其他醫療器械進行功效和安全性對比。
五、醫療器械廣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術」、「最先進科學」等絕對化語言和表示。
六、醫療器械廣告中不得含有治癒率、有效率及獲獎的內容。
七、醫療器械廣告中不得含有利用醫療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內容。
八、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直接顯示疾病症狀和病理的畫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種疾病,不得使人誤解不使用該醫療器械會患某種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九、醫療器械廣告中不得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承諾。
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利用消費者缺乏醫療器械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的弱點,以專業術語或者無法證實的演示誤導消費者。
十一、推薦給個人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標明「請在醫生指導下使用」。
十二、醫療器械廣告的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
十三、違反本標準的醫療器械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設計、製作,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辦法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發佈有關用於人體疾病診斷、治療、預防、調節人體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體器官的儀器、設備、器械、裝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它相關物品的廣告,包括醫療器械的產品介紹、樣本等,均應當按照本辦法予以審查。
第三條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的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二)國家有關醫療器械的管理規定;
(三)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行政法規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廣告審查標準。
第四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或者同級醫療器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醫療器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對醫療器械廣告進行審查。
第五條 境外生產的醫療器械產品廣告,及利用重點媒介(見目錄)發佈的醫療器械廣告,需經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查批准,並向廣告發佈地的省級醫療器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發佈。
其他醫療器械廣告,需經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醫療器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向發佈地的省級醫療器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發佈。
第六條 醫療器械廣告的申請:
(一)申請審查境內生產的醫療器械產品廣告,應當填寫《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1.申請人及生產者的營業執照副本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2.產品註冊證書或者產品批准書,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還應當提供生產許可證;
3.產品使用說明書;
4.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審查境外生產的醫療器械產品的廣告,應當填寫《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及相應的中文譯本:
1.申請人及生產者的營業執照副本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2.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國(地區)政府批准該產品進入市場的證明文件;
3.產品標準;
4.產品使用說明書;
5.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提供本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的複印件,需由原出證機關簽章或者出具所在國(地區)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
第七條 申請廣告審查可以委託醫療器械的經銷者或者廣告經營者代為辦理。
第八條 醫療器械廣告的審查:
(一)初審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做出初審決定,發給《初審決定通知書》。
(二)終審
廣告申請人憑初審合格決定及廣告作品,再次送交原廣告審查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終審決定。對終審合格者,簽發《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表》及廣告審查批准號;對終審不合格者,應當通知廣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廣告審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終審,廣告審查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終審決定。
(四)廣告發佈地的審查機關對生產者所在地的審查機關做出的複審決定仍持異議的,應當提請上級廣告審查機關進行裁定。審查意見以裁定結論為準。
第九條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機關發出的《初審決定通知書》和帶有廣告審查批准號的《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表》,應當由廣告審查機構負責人簽字,並加蓋醫療器械廣告審查專用章。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將帶有廣告審查批准號的《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表》,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條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有效期為一年,其中產品介紹和樣本審查批准號的有效期可延至三年。
第十一條 經審查批准的醫療器械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廣告審查機關應當調回複審。
(一)廣告審查依據發生變化的;
(二)國家醫藥管理局認為省級廣告審查機關批准不妥的;
(三)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發佈地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機關提出複審建議的;
(四)廣告審查機關認為應當調回複審的其它情況。
複審期間,廣告停止發佈。
第十二條 經審查批准的醫療器械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一)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有效期屆滿;
(二)廣告內容需要改動;
(三)醫療器械產品標準發生變化。
第十三條 經審查批准的醫療器械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審查機關應當收回《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表》,撤銷廣告審查批准號;
(一)醫療器械在使用中發現問題而被撤銷產品註冊號或者批准號;
(二)被國家列為淘汰的醫療器械品種;
(三)廣告複審不合格;
(四)應當重新申請審查而未申請或者重新審查不合格。
第十四條 廣告審查機關做出撤銷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決定,應當同時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廣告經審查批准後,應當將廣告審查批准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未標明廣告審查批准號或者批准號已過期、被撤銷的醫療器械廣告,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第十六條 廣告發佈者發佈醫療器械廣告,應當查驗《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表》原件或者經原審查機關簽章的複印件,並保存一年。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佈醫療器械廣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反廣告審查依據的廣告作出批准決定,致使違法廣告發佈的,由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向國家醫藥管理局通報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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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預防醫學雜誌 中華兒科雜誌
中華口腔醫學雜誌 中華放射學雜誌
中華耳鼻咽喉科雜誌 中國運動醫學雜誌
中國介入心臟病雜誌 中國康復醫學雜誌
中國實驗臨床免疫學雜誌 中國中醫眼科雜誌
中國燒傷創瘍雜誌 耳鼻咽喉——頭頸外科
環球市場信息導報
廣播電視
中央電視台 中央人民廣播電台
中國國際廣播電台
農藥廣告審查標準
為了保證農藥廣告的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一、發佈農藥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國家有關農藥管理的規定,符合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農藥廣告審查辦法》規定的程序。
二、未經國家批准登記的農藥不得發佈廣告。
三、農藥廣告內容應當與《農藥登記證》和《農藥登記公告》的內容相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
四、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學地表示功能的斷言或者保證,如「無害」、「無毒」、「無殘留」、「保證高產」等。
農藥廣告不得貶低同類產品,不得與其他農藥進行功效和安全性對比。
五、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獲獎的內容。
六、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農藥科研、植保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用戶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內容。
七、農藥廣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稜兩可、言過其實的用語,使人在產品的安全性、適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產生錯覺。
八、農藥廣告中不得濫用未經同意認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學的詞句、術語。
九、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承諾。
十、農藥廣告中不得出現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的用語、畫面。如在防護不符合要求情況下的操作,農藥靠近食品、飼料、兒童等。
十一、農藥廣告的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
十二、違反本標準的農藥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設計、製作,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農藥廣告審查辦法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形式發佈關於防治農、林、牧業病、蟲、草、風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蟲)以及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農藥廣告,均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
第三條 農藥廣告審查的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二)《農藥登記規定》及國家有關農藥管理的法規;
(三)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行政法規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廣告審查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對農藥廣告進行審查。
第五條 通過重點媒介發佈的農藥廣告和境外生產的農藥的廣告,需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
其他農藥廣告,需經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異地發佈,須向廣告發佈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發佈。
第六條 農藥廣告審查的申請:
(一)申請審查境內生產的農藥的廣告,應當填寫《農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1.農藥生產者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2.農藥生產許可證或准產證;
3.農藥登記證、產品標準號、農藥產品標籤;
4.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審查境外生產的農藥的廣告,應當填寫《農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及相應的中文譯本:
1.農藥生產者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藥登記證、農藥產品標籤;
3.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提供本條規定的證明文件複印件,需由原出證機關簽章或者出具所在國(地區)公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農藥廣告的審查:
(一)初審。農藥廣告審查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廣告製作前文稿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受理廣告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初審決定,並發給《農藥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
(二)終審。申請人憑初審合格決定,將製作的廣告作品送交原農藥廣告審查機關進行終審,農藥廣告審查機關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做出終審決定。對終審合格者,簽發《農藥廣告審查表》,並發給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對終審不合格者,應當通知廣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廣告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終審。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終審決定。
農藥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將通過終審的《農藥廣告審查表》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申請農藥廣告審查,可以委託農藥經銷者或廣告經營者辦理。
第八條 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九條 經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廣告審查機關應當調回複審:
(一)在使用中對人畜、環境有嚴重危害的;
(二)國家有新的規定的;
(三)國家農藥廣告審查機關發現省級廣告審查機關的審查不妥的。
(四)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提出複審建議的;
(五)廣告審查機關認為應當複審的其他情況。
複審期間,廣告停止發佈。
第十條 經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一)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有效期屆滿;
(二)農藥廣告內容更改。
第十一條 經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原廣告審查機關收回《農藥廣告審查》,撤銷廣告審查批准文號:
(一)該農藥產品被撤銷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准產證);
(二)發現該農藥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
(三)要求重新申請審查而未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審查不合格;
(四)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已立案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農藥廣告審查機關做出撤銷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決定,應當同時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農藥廣告經審查批准後,應當將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未標明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已過期或者已被撤銷的廣告,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第十四條 廣告發佈地的廣告審查機關對原廣告審查機關的審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請上一級廣告審查機關裁定。
審查結果以裁定結論為準。
第十五條 廣告發佈者發佈農藥廣告,應當查驗《農藥廣告審查表》原件或者經廣告審查機關簽章的複印件,並保存一年。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佈農藥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廣告審查機關違反廣告審查依據,做出審查批准決定,致使違法廣告發佈的,由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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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藥廣告審查標準
一、發佈獸藥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國家有關獸藥管理的規定,符合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獸藥廣告審查辦法》規定的程序。
二、下列獸藥不得發佈廣告:
(一)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及獸醫醫療單位配製的獸藥製劑;
(二)所含成份的種類、含量、名稱與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不符的獸藥;
(三)臨床應用發現超出規定毒副作用的獸藥;
(四)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獸藥產品批准文號或者未取得《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的獸藥。
三、獸藥廣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學地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如「療效最佳」、「藥到病除」、「根治」、「安全預防」、「完全無副作用」等。
獸藥廣告不得貶低同類產品,不得與其他獸藥進行功效和安全性對比。
四、獸藥廣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術」、「最高科學」、「最進步製法」、「包治百病」等絕對化的表示。
五、獸藥廣告中不得含有治癒率、有效率及獲獎的內容。
六、獸藥廣告中不得含有利用獸醫醫療、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獸醫、用戶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內容。
七、獸藥廣告不得含有直接顯示疾病症狀和病理的畫面,也不得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承諾。
八、獸藥廣告中獸藥的使用範圍不得超出國家獸藥標準的規定;不得出現違反獸藥安全使用規定的用語和畫面。
九、獸藥廣告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
十、違反本標準的獸藥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設計、製作,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獸藥廣告審查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發佈用於預防、治療、診斷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質(含飼料藥物添加劑)的廣告,包括企業產品介紹材料等,均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
第三條 獸藥廣告審查的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二)《獸藥管理條例》、國家有關獸藥管理的規定及獸藥技術標準;
(三)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法規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廣告審查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在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監督指導下,對獸藥廣告進行審查。
第五條 利用重點媒介(見目錄)發佈的獸藥廣告,以及保護期內新獸藥、境外生產的獸藥的廣告,需經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並取得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
其它獸藥廣告需經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並取得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需在異地發佈的獸藥廣告,須持所在地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的批准文件,經廣告發佈地的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換發廣告發佈地的獸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
第六條 獸藥廣告審查的申請
(一)申請審查境內生產的獸藥的廣告,應當填寫《獸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1.生產者的營業執照副本以及其它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2.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獸藥產品批准文號文件;
3.省級獸藥監察所近期(三個月內)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單。
4.經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發佈的獸藥質量標準,產品說明書。
5.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審查境外生產的獸藥的廣告,應當填寫《獸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文件及相應的中文譯本:
1.申請人及生產者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2.《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
3.該獸藥的產品說明書;
4.境外獸藥生產企業辦理的獸藥廣告委託書;
5.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提交本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應當由原出證機關簽章或者出具所在國(地區)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
第七條 申請獸藥廣告審查,可以委託中國的獸藥經銷者或者廣告經營者代為辦理。
第八條 獸藥廣告的審查
(一)初審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廣告製作前文稿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初審決定,發給《獸藥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
(二)廣告申請人憑初審合格決定,將製作的廣告作品送交原廣告審查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做出終審決定。對終審合格者,簽發《獸藥廣告審查表》及廣告審查批准號;對終審不合格者,應當通知廣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廣告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終審,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受理審查之日起15日內做出終審決定。
第九條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發出的《獸藥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和帶有廣告審查批准號的《獸藥廣告審查表》,應當由廣告審查機關負責人簽字,並加蓋獸藥廣告審批專用章。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將帶有廣告審查批准號的《獸藥廣告審查表》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條 獸藥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有效期為一年。
《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獸藥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有效期以上述許可證有效期限為準。
第十一條 經審查批准的獸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廣告審查機關可以調回複審:
(一)該獸藥在使用中發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的;
(二)獸藥廣告審查依據發生變化的;
(三)獸藥產品標準發生變化的;
(四)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認為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的批准決定不妥的;
(五)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發佈地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複審建議的;
(六)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認為應當調回複審的其他情況;
複審期間,廣告停止發佈。
第十二條 廣告發佈地的廣告審查機關對生產者所在地的審查機關做出的終審決定持有異議的,應當提請上級廣告審查機關進行裁定,並以裁定結論為準。
第十三條 經審查批准的獸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重新申請審查:
(一)廣告審查批准號有效期滿的;
(二)廣告內容需要改動的。
第十四條 經審查批准的獸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廣告審查機關應當收回《獸藥廣告審查表》,撤銷廣告審查批准號:
(一)獸藥生產、經營者被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或《獸藥經營許可證》的;
(二)獸藥產品在使用中發生嚴重問題而被撤銷生產批准文號的;
(三)被國家列為淘汰或者禁止生產、使用的獸藥產品的;
(四)獸藥廣告審查批准號有效期內,經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統計獸藥抽檢不合格次數累計達三批次以上的;
(五)廣告複審不合格的。
(六)應當重新申請審查而未申請或者重新審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條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做出撤銷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決定,應當同時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獸藥廣告經審查批准後,應當將廣告審查批准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未註明廣告審查批准號或者該批准號已過期、被撤銷的獸藥廣告,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第十七條 廣告發佈者發佈獸藥廣告,應當查驗《獸藥廣告審查表》原件或者經原審查機關簽章的複印件,並保存一年。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佈獸藥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三條和《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反廣告審查依據的廣告做出審查批准決定,致使違法廣告得以發佈的,由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向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通報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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