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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根據《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管理範圍包括:(一)利用報紙、期刊、圖書、名錄等刊登廣告。
  (二)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像、幻燈等播映廣告。
  (三)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的建築物或空間設置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牆壁等廣告。
  (四)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遊樂場、商場等場所內外設置、張貼廣告。
  (五)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置、繪製、張貼廣告。
  (六)通過郵局郵寄各類廣告宣傳品。
  (七)利用饋贈實物進行廣告宣傳。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設置、張貼廣告。
  第三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除符合企業登記等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負責市場調查的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及廣告設計、製作、編審人員。
  (三)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申請承接或代理外商來華廣告,應當具備經營外商來華廣告的能力。
  第四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直接發佈廣告的手段以及設計、製作廣告的技術、設備。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和編審人員。
  (三)單獨立帳,有專職或兼職的財會人員。
  第五條 中外合嚴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申請經營廣告業務,參照《條例》、本細則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除應具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本人還應具有廣告專業技能,熟悉廣告管理法規,並經對試審查合格。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按照下列程度辦理廣告經營者的審批登記:
  (一)全國性的廣告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准,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地方性的廣告企業,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申請直接承攬外商來華廣告,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審查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營業執照》。
  (四)舉辦地方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准,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舉辦全國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舉辦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經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經過核准,可以代理同類媒介的廣告業務。
  第九條 廣告客戶申請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外的媒介為捲煙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廣告客戶申請為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烈性酒做廣告,須經省、畝治區、直轄市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類的廣告,必須標明酒的度數。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廣告客戶申請發佈廣告,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
  (一)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分別交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營業執照》。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提交本單位的證明。
  (三)個人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的證明。
  (四)全國性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五)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國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發佈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符合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的質量證明。
  第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發佈獲獎商品的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行政主管部門頒獎的證明。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申請發佈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報刊出版發行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機關核發的登記證。
  (二)圖書出版發行廣告,應當提交新聞出版機關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證明。
  (三)各類文藝演出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縣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准許演出的證明。
  (四)大專院校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中等專業院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外國來中國招生的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五)各類文化講習班或職業技術培訓班招生廣告、招工招聘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六)個人行醫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醫的證明和審查批准廣告內容的證明。
  (七)藥品、類藥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藥品廣告審批表》。
  (八)獸藥廣告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的證明。
  (九)農藥廣告應當提交農牧漁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廳(局)藥檢或植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審批表》。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刊播下列內容的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食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地(市)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食品廣告審批表》。
  (二)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當提交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
  (三)有獎儲蓄廣告,應當提交上一級人民銀行的證明。
  (四)個人啟事、聲明等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廣告,應當提交各類證明原件或經原出證部門簽章、公證機關公證的複製件。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承辦國內廣告業務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0%;承辦外商來華廣告付給外商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5%。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員承攬和發佈廣告,應當委託具有經營外商廣告權的廣告經營者辦理。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代理和發佈廣告,代理者和發佈者均應負責審查廣告內容,查驗有關證明,並有權要求廣告客戶提交其它必要的證明文件。對於無合法證明、證明不全或內容不實的廣告,不得代理、發佈。
  廣告經營者必須建立廣告的承接登記、複審和業務檔案制度。廣告業務檔案保存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佈更正廣告,並視其情節處廣告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廣告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屢犯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其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佈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證照或超越經營範圍經營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
  (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廣告費2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盜用或者非法複製廣告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5000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5  元以下罰款,並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3000元以下罰款;
  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必須負責發佈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置、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機構違反《條例》規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參照本細則的條款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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