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宗教》讀後
「我們不能靠掩蓋思想中的懷疑因素來建立一種虛偽的信仰。」——葉芝
一.
整整十年前,梁治平翻譯了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伯爾曼教授的《法律與宗教》。這本薄薄的書不僅簡要地討論了歷史上法律與宗教的複雜關係,而且在學理上分析了法律與信仰之間的「內在的」、「深層的」聯繫。一些精彩的語句,例如「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為僵死的教條」,「而沒有法律的信仰……將蛻變成為狂信」,簡潔且深刻。特別是「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這樣的句子至少當年獲得了許多法律學子的心。記得我回國教學頭一學期期末,學生交來的「論文」(之所以加上引號,因為在我看來更像是雜感、隨筆)中,至少有5篇引用了這句話作為結尾或開頭,且不論文之中引用的(由此從另一側面也可見當時的法學理論書籍之稀少)。但是就「論文」所要討論的問題來看,這種引用許多並不盡然恰當,很明顯,許多學生和我當年讀書一樣,還不注意或無法把握全書的中心論題,而是喜歡那些引起情感共鳴的響亮語句。這一句話,因此,在我看來,更多的是表達了一種有理由的情緒和期冀:法律在中國缺少一種神聖性,希望中國的法制建設有更大的發展。然而,從這些情緒和期冀中,我感到的卻是另一個問題:法律是如何被信仰的?
時間已經過去了5年,中國的法制建設有了很快的發展,尤其在立法方面。法律在當代中國社會中,尤其在經濟生活中,正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如今的學生們可讀的法律書多了,在市場的熏陶下,他們也顯然更為現實了,甚至連論文選題以至文風也都有所轉變。似乎,「法律必須信仰」作為一個學理的問題已經由於社會的巨大發展和法律的日益顯赫而消解了。但是當年浮現在心頭的那個被轉換的問題並沒有完全消解,因為這更多是一個實踐的問題。這裡所說的信仰並不是一種言詞上的表白,一種決心,而必須是一種身心的投入;而且由於法律是一種社會的全民的事業,因此對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個或某些個體的心靈活動,而是整個社會的實踐顯示出的對法律的尊重和倚重。特別是對於轉型時期大量立法的中國,如果要使這些立法不是停留書本上,停留在執法機構的建立上,而真正成為一種全社會的實踐,這是個長期的任務。因此,即使法學界以至全社會都接受了「法律必須信仰」的理論命題並不必然等於法律被信仰了,也並不等於法學界理解了和回答了「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這樣一個具有很強實踐性的問題。
二.
無疑,由權力機關(人大)精良立法、執法司法機關嚴格執法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重要和必要條件;普法教育也會起到一些作用。這一點,在此,毋庸我再多言。但是,這還不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充分條件。因為,從事實上看,人們並不總是僅僅因為一個文件是由權威機關制定的,被冠之為「法律」,就會為人們(包括官員和普通百姓)自覺遵守(信仰),儘管似乎原則上應當如此。人們也並不會因為一個法律得到國家有關執法機關的嚴格執行,就會信仰該法律;相反,至少有些時候,有些法律越是需要並得到執法機關的嚴格執行,倒更可能表明人們並不信仰它,例如文革時期打擊「投機倒把」等,又比如我們法學院外中關村街上屢禁不絕的盜版光盤。而且,如同我其他地方曾經探討過的,人們了解法律知識也並不必定導致遵守或信仰法律,至少有一些人了解法律更可能是為了鑽法律的空子,無論他是官員、法官、律師或是普通人,儘管這種做法,我將在後面論及,在另一個層面上,也可能構成或促成對法律的信仰。
那麼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或者換句話說,如何才能贏得人們的身心?首先,我們必須具有一點起碼的常識是,儘管人們遵守或訴諸法律的直接動機並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時甚至可能沒有清醒的自覺意識,僅僅是出於習慣(例如在城市出行遵循交通規則靠右行走),但就總體說來,遵循或訴諸法律必定是由於法律可能給人們帶來各種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如果一個法律僅僅給人們帶來的是不便,甚至是損害,或是給大多數人帶來的不便和損害,那麼,只要沒有實際的強制在場,這個法律即使被人們公認為是法律,卻也很難為人們自覺遵守,更不可能進入他們的心靈和身體,成為他們的信仰。在這個意義上,法律必定是具有功利性的,儘管這並不意味著法律或某個法律在所有的時刻給所有人都帶來功利,也不意味功利就是或者應當是法律的唯一性質。
因此,我們得出的結論之一就是,能夠為人們所信仰的法律必須是能夠給人們或至少是絕大多數人帶來利益的。由於,在當代中國,法制建設實際上是以國家立法為中心的;因此,我們就必須問立法能否總是在事實上實現這一點。注意,我問的是「能否」做到,而不是立法機關或立法者是否意圖做到。就算是所有立法者都有這種意圖,但只要立法者的判斷有不同(這是很正常的,這就是孔子所言「君子和而不同」),公共選擇理論的研究已經表明,即使是民主的立法程序也無法保證立法總是能夠獲得這一結果。而且由於社會總是在不斷變化的,需要法律處理的具體事件是複雜的,一個在昔日是普遍有利的規則或在某些地區普遍有利的規則未必就一定對今天或對另外一些地區的人們普遍有利。因此,即使是好的法律也總是需要適時予以修改。任何法律只有在這種不斷調整以適應人們的利益(當然這種利益並不以某種固定形態出現,它也會因受到法律規制以及其他社會因素的影響而變化)的過程中,才能逐漸使人們接受它,逐漸形成遵循法律的習慣,以至產生對於總體法律的信仰。
因此,信仰法律並不是一個只要下決心信仰就能信仰的事件,而是一個過程,或者說是在一系列社會活動、經驗、感受之中而達到的「皈依」;是在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遵循或訴諸法律的過程中自覺不自覺地被捲進去的。而且,即使某個人一時「皈依」了法律,也並不意味著法律調適就可以結束了。如果由於社會發生了某種原因,一個本來適當的、好的法律變得違背或損害人們的利益,皈依者也會逐漸以行動「反叛」。從這個層面上看,信仰法律可以說不僅僅是信仰問題,而是一個演進的理性選擇結果。理性和信仰在這一過程中獲得了一致性。也是從這個層面上看,幾乎每個人都可能成為一個法律的信仰者,也同樣有可能成為一個法律「虛無主義者」。至於一個人究竟是否成為一個法律的信徒,這不是天生的,也不是某種不變的「民族精神」或「傳統文化」的結果。因此,不能僅僅靠論辯、靠灌輸「法律必須信仰」,「對法律應多些尊重、多些崇拜」,而使人們信仰法律;而必須以實際的法律運作使他/她感受到「還是信仰法律好」,感受到法律值得尊重和崇拜,否則到真可能成為一個法律虛無主義者。
三.
中國目前處於一個重要的歷史變革和以大規模立法為主要特徵的法制建設時期,我們即使有心卻也無法保證所立之法均為適應人們需要的法律。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樣都會出錯和出偏差,他們對社會交往、合作規則的認定可能與普通人以實際活動體現出來的判斷有差異,他們並不會僅僅因為進入了立法機關或在立法機關工作就一夜之間具有上帝的全知全能,洞察一切。因此,要使所制定的法律能夠為人們信仰,除了其他必要條件之外,最重要的也許就是要關注法律的實際效果,關注和重視(這並不一定意味著遷就,當然有時遷就不可避免)最大多數普通人以他們的實際行動表現出來的對於法律的反應。信仰就如同愛情一樣,你無法強求獲得,它必須基於人們的自覺趨從,身心的依賴。如果只是宣稱法律必須信仰,並因此強求人們信仰,如果不是有維護自己的職業利益之嫌疑,那麼也是一個迂腐的說教者。
我們還必須意識到作為抽像的法律和具體的以複數形式出現的法律之間的區別,或者說法律和制定法之間的區別,儘管這個區別不能強調過分,以至形成對立。由於前述理由,一個社會中的總體法律可能是合理的,是應當信仰的,並不意味著對每個個別的法律或法條都應當崇拜和迷信。否則,社會就無需變革了,法律也就無從發展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正是因為有許多人以其行為表現出來對某個法律或法條不信仰--違反它或規避它--才使得立法者發現了該法律存在的欠缺和問題,因此,也才有了法律的修改或完善。還有些時候,即使立法的文字完全沒有改變,人們也會以自己的行為和社會實踐修改了法律文字的原先所具有的社會含義,實際上也就是修改了法律。只要想一想過去20年來,我國刑法中關於投機倒把罪的實際含義的變化以及實際生活中其他一些實際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條文的)變化,就可以理解這一點。如果從這一角度看,這種形式的對某個具體法律的不信仰恰恰是作為總體的法律得以發展的真正源泉。也是在這個意義上,這些對某些具體法律或法條的不信仰,甚至可以說是對更完善、更恰當的法律的憧憬和信仰。當然,這裡的分析決不應當成為社會公認的損害絕大多數人的根本利益和長遠利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借口。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對法律的信仰和某些「不信仰」之間存在著一個悖論,或者更準確地說,必須要有一種「必要的張力」。的確,對法律的信仰有時恰恰是以這種悖論的方式體現出來的。當一個律師為了打贏官司而千方百計尋找法律漏洞之際,當某個訴訟當事人為了自身的利益而努力說服法庭接受自己對法律的理解之際,他們都明白自己並沒有嚴格遵循法律,他們是在規避法律或規避法律的常規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他們對法律缺乏信仰甚至沒有信仰。但是,當他們把法律當作一種追求個體利益的資源而訴諸、利用之際,他們的活動已經展示著他們的全身心都已經捲入、沉溺於這種法律實踐的話語,已無法解脫。他們已無需聲稱自己是否信仰法律,他們的所作所為已經表明他們至少在此刻相信唯有通過法律才能更好地獲取某種利益或保護即得的利益,他們是如此傾心以至無暇顧及其他。這難道不是一種更為深刻的儘管似乎不那麼崇高的對於法律的信仰?
四.
對於法學家來說,這種張力也許格外重要。因為法學家除了以與普通人一致的方式展現他們對於法律的信仰--即在日常生活中遵循正當合理的法律,訴諸法律爭取自己的利益--之外,法學家還有他特殊的法律信仰表現方式。這種特殊方式是法學家的職業所決定和要求的。法學家的職責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一個法律學術傳統中(這很重要,這是他可能挑剔的基礎),以一種近乎挑剔的眼光來審視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態度和研究活動這種特定的方式來實現他對法律的追求和信仰。一個好的、真正的法學家必須、也必定會有自己的審視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為法律這麼規定了,就認為是對的,就認為應當這樣做。那種法條主義的、教條主義的、威權主義的信仰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實際上是放棄了自己作為法學家責任,即不利於法律的發展,不利於法學的發展,也不利於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的利益,自然,也就是放棄了對法律的信仰。但是,也正是在這個挑剔、審視的過程中,在他發現具體法律或法條存在的問題並提出認真的解決辦法(儘管這後者並不必須具備,因為社會應有所分工,也因為法律最終必定是社會的選擇)的研究過程中,他正以執著的追求,以一種某些時候甚至他人看來是固執或偏執,展示著他對法律的最虔誠的信仰。在這裡,我們看到了一種「怪異」得令人感動的關於信仰和懷疑的辯證法。的確,如果沒有懷疑,還談得上什麼信仰呢!
我們必須記住,從根本上看,信仰從來都不是、也無需一種言詞的表白,而是一個人的活動所展現的他/她的存在方式。對於一個人是如此;對於一個民族,未必不是如此。
1997年11月21日於北大蔚秀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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