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到這裡第五章快結束了。但柳丁發現許多書友對「陪審團」兩節眾說紛紜。有的說引入「陪審團」過於西化,也有人說是實現了三權分利的前提。嗯,柳丁覺得在這裡還是要解釋一下陪審團的由來及其發展的。但有一點柳丁是要申明的。請勿將文中的陪審團同現在美國或英國的陪審團相比較。那根本就是兩回事。書中更多的是借鑒17世紀英國的陪審團制度。畢竟有參照嘛。外加這次的審判帶有濃郁的作秀色彩。可以說是孫露對江南士紳的一種妥協。另外柳丁這段時間很忙估計很少有時間上網回書評和帖子。但會盡量保持更新速度。下面轉載一篇《英國陪審團制度的歷史形成》。僅供參考。
作者:宋小海時間:2002年10月15日來源:法理與判例網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宋小海
前言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的母國。但是,從19世紀中期開始,基於司法效率等因素的考慮,英國在民事訴訟中逐漸淘汰陪審團,至1993年根據新的法律民事陪審團的適用僅涉及公民名譽的案件。另外,適應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國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檢察制度相繼得以發展。終於,英國於1933年基本廢除了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1948年正式廢除),而代之以檢察官制度。並於1948年,法律准許以簡易程序對輕罪進行審判,無須陪審團參加,這使審判陪審團的適用範圍銳減。據80年代中期的一個統計,如今英格蘭和威爾士,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的案件只佔全部案件的5%,其中刑事案件占4%,民事案件占1%。如此,陪審制在英國看來確是衰落了。不僅如此,自19世紀後期以來,陪審制事實上是在世界範圍內逐漸地趨於衰落。然而,陪審制曾經在英國乃至一度在世界範圍內盛行卻是鐵一般的歷史事實;並且即使陪審制在英國業已衰微,但仍被認為是普通法的一大傳統性特點。出於這種明顯的歷史對照,筆者一直對這樣的問題深感興趣:\作為英美法一大特色的陪審制到底是如何在英國歷史性地形成的?\在陪審制陷於困境的今天,為何還要對它的起源歷史進行考察?法國哲學家德日進說:\過去已經向我們顯示如何建設未來。\歷史對於我們永遠是一種可敬畏的知識與智慧,永遠值得我們去挖掘,去反思。是為本文寫作的初衷。
作為證人的陪審團之興起
近現代陪審制度成型於英國,並且自英國遍傳世界各地,這為時人所共識。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英國是近現代陪審制的母國。但是,筆者認為這樣的歷史判斷決不意含著英國的陪審制是源於其本土的。當然,許多學者談到陪審制起源一般總是從古希臘雅典與古羅馬的民眾陪審法庭說起,筆者對這樣的方法也心存疑慮,因為它們不久即從歷史上消失,與現今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實無歷史聯繫。因此,我們理應直接從英國的陪審團著手去尋找其起源與傳承。
英國陪審制度的起源問題似乎相當模糊,研究者的意見分歧較大,有的追溯其源於盎格魯——撒克森時期的類似做法,有的傾向於認為它是由諾曼輸入。我們確實可以在盎格魯——撒克森國王埃塞爾雷德(Ethelred)的法律中找到這樣的規定:\在每個百家村(wapentake)的集會上,得由十二個年長的鄉紳及邑長(reeve)一起手持聖物宣誓,不起訴無辜者,不隱匿罪惡者。\這的確很像後來的起訴陪審團。另外,十世紀早期,法蘭克王國的教會法院偶爾也有過將某人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交給十二人組成的民眾團體裁決的作法,而英國的教會於Dunstan和Oswald時期也曾借用過法蘭克教會的這種作法。儘管如此,由於它們都不具有固定性,而更多地帶有偶然作法的性質,因而大部分研究學者(包括權威學者)仍傾向於認為嚴格意義上的陪審團是諾曼征服後由威廉一世從法蘭克的諾曼底公國引進來的,而上述類似作法充其量不過是為陪審團制度的引入准各了一些有利條件而已。
據記載,至少從公元8世紀起,法蘭克皇帝和國王就曾經傳喚鄰居調查陪審團(Inquest或Inquisitio),讓他們回答一位巡迴王室官員提出的問題——主要是關於當地習慣所確認的王室權利和違反王室命令的問題。史料表明,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在當時主要是為恢復王室土地之權利而採用的。由於當時王室土地時常為私人所佔據,國王為清查土地佔有狀況,而命王室官員赴各地探求事實,以恢復王室土地之權利。為了有效地獲取證據和事實,王室採用了鄰居調查團作為準問方式。後來國王將這種推問方式(鄰居調查團)擴及於有關民人身份租稅調查等萬面。法蘭克國王的這種鄰居調查團之推問萬式初獨為國王特權,國王憑借這種推問萬式有效地維護和伸張王室的權利,\地方封建權威(如封建領主)斷不能使用。因而,這種調查陪審團實際上是當時國王面對眾多封建地方割據勢力而採用的用以伸張王室權利的手段。同時顯然,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僅是提供證據實情的證人,而非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團。
後來從北方來的諾曼人從法蘭克人手中接過了這種辦法,也使用鄰居調查陪審團。15但是,諾曼人具有非常強的行政管理能力,他們將調查陪審團的使用範圍加以擴大,把它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來運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當地人調查時,可召集調查陪審團,後者要發誓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採用這種調查陪審團來獲取有關信息資料,比如行政官吏向其詢問土地佔有以及財產等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問題,司法官吏責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實發表意見等。通過這樣的作法加強了中央王權對全國的控制與管理,不久,諾曼底公國便確立起了一套中央機構體系。可以說,這種調查陪審團事實上也是諾曼王室面對封建狀況而努力確立其體系化的官僚管理機構的一種手段,是中央王權向地方封建勢力進行權力盤剝(中性)的一種有效方式,如同法蘭克王室所作的那樣。
諾曼統治者將調查陪審團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萬式的這樣一種作法,在諾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後不久,便被引入英格蘭的實踐,最著名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審判書》對徵稅人口的調查統計。在這次全國性的。摸底\調查中,王室官吏廣泛地採用了十二人鄰居調查陪審團,調查陪審團必須如實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問題,否則要受罰。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能夠快速有效地給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詳實信息,;因而鄰居調查陪審團對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調查計劃起到了難以估量的重要作用。《末日審判書》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蘭後對土地的佔有,剝奪了廣大農民的權利,對英格蘭的集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毫不誇張地說,這一次由從地方民眾中召集的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又在王室為自己攫取權力的艱難路途中扮演了開路先鋒\的檻忱角色。並且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調查陪審團在性質上仍是團體證人。當然,如前文所交代,威廉及其後來者在王室的各項行政事務中廣泛地採用了這種團體證人,因為憑借它來獲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種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並且王室通過派遣巡迴法官(justlcesinEyre)在地方上召集這種調查陪審團來查問有關地方官員有無違犯王室的不軌行為,藉以控制、監管地方的行政與司法活動。陪審團對英王室的重要意義由此可見。直至14世紀,由於有地方各郡代表參加的議會的出現,使得國王無需派官員四處奔跑,即能在議會上獲取其所需的全國各地之信息;加之兼負行政職責的巡迴法官justicesinEyre)越來越不受民眾歡迎,應公眾的強烈要求很快被司專職審判的巡迴法官(justicesofassize)所取代;並且王室的專業化、規範化運作的官僚機構體繫在全國也已基本建立,原來的取證方式(調查陪審團)也多少有些難以適應這種專業化及規範化運作的需要,故而,在14世紀王室行政事務中的調查陪審團逐漸地衰微,調查陪審團演變為主要與司法審判相關了。
當然,調查陪審團並非直到14世紀才被引入司法審判。如前所述,諾曼征服後的英王室一開始從諾曼底引進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就是為了在政府管理中廣泛地加以運用的。但是史料表明,直到亨利二世,調查陪審團才被固定地應用於英格蘭的司法審判中。之前,司法審判中運用陪審團(jury)的事例較少,據記載亨利二世之父安茹公爵傑佛裡曾在重要的民事案件中採用過陪審團。可以肯定的是亨利二世對於十二人陪審團絕對不會陌生,無論是在行政事務中,還是在司法審判中。但是,在亨利二世之前,王室的司法權一直是非正式的,司法權幾全操於地方封建勢力手中,王室干預地方司法被認為是違反自然法則的、不可容忍的。這嚴重阻礙了王室集權。並且\司法中有大錢\(英格蘭格言),司法能帶來豐厚的經濟收入。因此,無論從政治上謀略,還是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司法權對於英王室無疑都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亨利二世在英國歷史上是個了不起的具有雄才大略的國王,為了盤剝地方封建司法權,伸張王室司法權,他把調查陪審團與他的『司法化『的令狀制度結合起來,每一類根據國王的司法令狀可由王室法院或法官管轄的民事案件,均得採用十二人陪審團審,以詢問陪審團作為取證方法,而不得適用宣誓斷訟法或神裁法等原始的取證手段,由此全體公眾可以在王室管轄範圍內的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土地訴訟)中將調查陪審團作為正規的制度予以運用。同時,亨利二世還輔之以王室定期地往地方派遣巡迴法官(justicesinEyre)制度。這樣亨利二世就確定了王室對頒發令狀和對陪審訴訟的專有管轄權,使王室司法權獲得正當性。\由此,王室法官主持的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中,使用十二人陪審團來審理案件成為制度性做法。從根本上講,這些在王室司法中的陪審團與在王室行政事務中的陪審團在性質上並無多大區別,它們同樣只是團體證人。這些王室司法中的十二人陪審團同樣是從案件發生地的周圍鄰居中召集的,他們唯一職責是要如實地回答法官提出的有關案件真實情況的問題。但是,由於他們一般知悉案情,並且事先已經知道法官將會對他們提出什麼問題,他們回答問題無需經過審判中詢問普通證人的煩瑣過程,法官一般直接根據陪審團的回答來對案件作出裁決,不考慮也不允許提出其它證據,因而它使得數量很少的王室法官(一共不超過三十名)就能處理全國所有的司法事務。並且,由於採用詢問十二人鄰居陪審團作為取證方式來對案件進行裁決顯然比地方法院通過宣誓、神裁及決鬥等非理性的取證手段來裁決案件更具合理性,因而王室法官主持的有陪
審團參加的法庭在政治上更受民眾歡迎。另外,由於召集的十二人往往代表了其所在的村社共同體的意志,而村社共同體的意志在當時對訴訟當事人而言無疑是一種威權,故而陪審團提供的有關意見也更容易為當事人所尊重,而這顯然有利於樹立王室司法的威望。陪審團在王室司法中所具有的所有這些優點,都有利於王室的司法權向地萬和封建的司法權滲透。後來隨著審判技術的發展以及客觀形勢的需要,王室新的令狀被不斷地創造出來,這同時意味著陪審團在司法中的適用不斷地\蔓延\,更直接地說就是王室的司法權不斷地得以擴張,由王室法官主持的審判一步一步地排擠掉了地方封建司法權。由於從13世紀中後期始,王室司法機關逐漸專職化,王室法官專業化,因而整個王室司法開始專業化。而地方封建法庭的運作一直是非專業化的,多少帶有民眾團體司法的性質。種專業化的王室司法排擠或取代非專業化的地方封建法庭的一個重要結果便是專業化的法律體系——普通法逐漸形成。普通法的形成大大地改觀了原先整個國家法律多元、分散甚至相互矛盾的法制局面,為國王統一管理國家,實現集權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礎。無論如何,我們可以說,王室將陪審團引入司法是為了干涉地方司法權,擴張王室司法權;也正因此陪審團在英格蘭得以迅速發展。對此,英國法律史研究專家HOLDSWORTH更為直接指出,陪審團是英王室向地方滲權的最為重要的工具之一。
需加說明的是,亨利二世起初只是將陪審團適用於民事訴訟,但是沒過多久(兩年後),他出於同樣的原因(加強王室對全國的管理與控制)將陪審團引入了刑事訴訟。正如歷史一貫表明的那樣,由於早期國家觀念的淡薄,對犯罪的控訴權基本上操於私人之手。這種由私人追訴犯罪的習慣在當時的英國就是表現為\重罪上訴\(appealoffelony)。重罪上訴(非今日意義上的上訴)制度賦予受害人的男性親屬以及領主或封臣有對重罪(輕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視為犯罪,不過是一般侵權而已)提起控訴的權利,並且對重罪上訴的管轄權操於地方法院。但是,由於到了亨利二世時期,王室對全國實行控制的願望和實際能力都在加強,重罪越來越被視為是對國王安寧和國家安全的嚴重破壞,而同時重罪上訴對犯罪的控制與打擊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間往往私了或出於害怕敗訴而不敢起訴),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藥。最後,亨利二世所想到的還是他所熟悉的陪審團,這種陪審團要向王室巡迴法官宣誓檢舉重罪。這就是起訴陪審團(大陪審團)的產生。這種起訴陪審團由王室巡迴法官從百戶區中召集產生,巡迴官員向被召集的陪審團詢問是否有犯罪發生,嫌疑人是誰,陪審團必須如實地向巡迴官員檢舉,否則要受到重罰,而那些被檢舉的嫌疑犯就會作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說巡迴法官面前受到\水審\。據研究,通過這種辦法使得少數幾個法官就能在幾天內處理數以百計的案件。用英國法律史研究專家道森(DAWSON)的話說,採用陪審團的辦法是\極其有效的一項偉大的創舉\,\它幾乎使得地方特權不能得到保障\,王權由此深入地方內部。1215年封建貴族憤憤不平地逼迫約翰王簽署《大憲章》(MagnaCharta)就是這種王權過度侵奪封建地方權力的體現。要說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只是使用大陪審團來\起訴\犯罪,而並沒有將陪審團擴展到刑事審判,被檢舉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水審。但是後來由於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廢除了神明裁判,王室才將審判陪審團引入刑事審判。這就是刑事小陪審團的產生。
然而,國王為了盡可能地打擊國內犯罪行為、維持王國秩序,他要控制整個刑事審判。於是,國王挖空心思要控制小陪審團或審判陪審團,以便小陪審團盡量循著國王的意志運作。起初,他的辦法就是讓起訴陪審團的一部分成員進入小陪審團,並構成小陪審團成員的大部分。說得更明白些就是,國王從起訴陪審團中挑出他所信賴的一部分成員(這些成員構成小陪審團的大部分),然後再點綴性地從外面加入幾個陪審員,共同組成了小陪審團。顯然,這樣的小陪審團一般都會說被告人有罪,因為其中的大部分陪審員原先就是檢舉被告的人,更為重要的是起訴陪審團的成員若在法庭審判中(作為小陪審團成員)\裁定\被告無罪,就會受到重罰,因為國王規定一個陪審員不能作互相矛盾\裁定\。人們對國王的這種做法一直心懷不滿,因為這會明顯地導致審判不公。後來民眾的不滿情緒日盛,國王不得已於1351一1352年下令允許被告對小陪審團的成員提出反對或迴避,自然那些曾參與起訴陪審團的成員一般就會遭到反對,從而被\淘汰出局\。由此,漸漸地,大小陪審團界限開始明晰,並終於在後來完全分離。但是,國王仍絞盡腦汁力圖控制小陪審團,比如陪審員要由王室官吏挑選;在很長時間裡(約至17世紀中期)不準被告在陪審團面前提出其它證據或證人;甚至在更長的時間裡,不準被吉獲得法律顧問的幫助;陪審團若作出了錯誤的有罪裁定,則關係不大,不會被追究責任,被告對錯誤約有罪判決也沒有正規的可救濟的途徑(對刑事陪審團的錯誤裁定提供新一輪的審判直到17世紀才被允許,在民事審判中14世紀己被許可),但是若陪審團作出了無罪裁定,開釋被吉,即便是正確的裁定,陪審團定要受到國王的嚴厲處罰,甚至被投入監獄。國王正是這樣通過種種辦法來控制刑事陪審團(這種嚴厲的控制當然也同樣見諸於民事陪審團),使其服務於國王打擊犯罪、控制全國的政治目的。無庸多言,刑事陪審團也同樣不過是王室實現、維持其中央集權的工具而已。也正因為如此,許多刑事被告人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因為在陪審團審中難有公正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國王通過種種酷刑來逼迫被告接受陪審團審(直到18世紀,被吉人不申請陪審團審本身即被視為犯罪)。
對此,MAITLAND直言道,陪審團(刑事與民事)之所以能在英國得以迅速地蔓延與擴張且得以穩固,根本上是出於英王室實現其中央集權的深切的政治需要。
至此,縱觀陪審團在歷史上的產生與發展,我們所能清晰看到的是這樣一種事實:陪審團一直是作為奉詔履行義務,向王室提供其所需要的相關證言的民眾團體證人,它們是王室向地方攫取權力、力圖實現其中央集權、控制全國秩序的有效工具;並且也正是因為如此,陪審團才得以在英格蘭非常迅速地擴展蔓延並立穩腳跟。
換言之,作為證人的陪審團,其產生與發展的根本動因絕非出於民眾的需要,恰恰是出於在某種程度上民眾所反感的王權集權的急切需要,基本上非出於司法公正之考慮,而是出於政治鬥爭之目的。我想說,在根本上僅此而已。恰如MAITLAND所言:被視為\人民自由之堡壘\的陪審團恰恰起源於法蘭克,而非英格蘭;是出於王室,而非民眾。
作為證人的陪審團向作為裁判者的陪審團之演變
當然,小陪審團從一開始被引入司法領域,在某種意義上,它就已經不僅僅是證人了。因為法官對陪審團提供的有關案情的意見通常不假思索地\奉\為事實真相,並直接根據陪審團的意見下判。陪審團從一開始即具有的這種特徵,為其後來逐漸地(當然是漫長地)向真正的\裁判者\之演變奠定了基礎。從歷史上看,陪審團一直緩慢地由證人角色向著司法裁判者角色演變,這種演變借助下列因素而逐漸地加強。
首先是陪審團獲知案情的萬式的變化。起初,陪審團是從案件發生地附近鄰人中召集,陪審團通常自己瞭解案情,並根據其所瞭解掌握的情況向法官回答提出有關案件事實方面的意見,其它證人或證據不准在法庭上出現。後來由於社會糾紛日益複雜,其所涉及的區域之廣大已非過去所能比,在這種情形下,單靠陪審團已無法獲得關於案情的足夠知識於信息,因而對在法庭上提出其他證據成為客觀需要(與此相適應,陪審員開始從跨地區中召集產生)。另外,在涉及王室利益的訴訟中,國王為了獲得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往往憑特權鼓勵或傳喚己方證人出庭作證。國王的這種做法為整個國家的訴訟開了一種可傳喚其他證人到陪審團面前作證的先河。於是很自然,普通訴訟紛紛效仍,各種各樣的證人與證據被提出來,至於陪審團面前。由此,陪審團就可以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來對事實進行認定。至1650年,有案例表明,證人與陪審員己經被認為是具有顯著區別的了。再後來,情況就演變為陪審員必須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不能依自己的所知來認定事實了,否則認定事實無效,新一輪的審判要被進行。顯然這樣就使得陪審團日益褪去證人色彩,而向\裁判者\角色接近。
其次,如前文所述,當事人往往會對陪審員提出迴避請求或反對,那些容易導致裁判不公以及沒有能力與資格來擔任陪審員的人,很容易招致當事人的反對。這種對陪審員的挑剔在隨後的歲月裡日最後,民眾對國王懲罰陪審團的行為日益表示不滿以至形成強大的反對浪潮,終於經1670年的一個案件(Bushell『scase)後,規定陪審員應該根據證據自主地作出判決,不應被追究責任或懲罰。這也同樣強化了陪審團的司法裁判者之色彩。
我們很難給作為證人的陪審團何時徹底演變成作為裁判者的陪審團劃一條絕對的界限,但一般認為,至17世紀中期,其\裁判者\的特徵已非常突出。約在18世紀中後期,陪審團徹底演變為裁判者。
作為裁判者的陪審團之穩固
隨著陪審團的司法裁判者之特徵逐漸強化與突出,一些微妙但具有質性的變化開始也在歷史上悄悄地發生。英王室經過幾個世紀的努力,中央集權已經基本確立,並且往往表現的過於專權與殘暴,司法有時就直接成了為國王任意壓制民眾的手段,特別是在都鋒王朝及斯圖亞特王朝時期。我們所熟悉的星宮法院(星座法院)就是王權專政的得力機構。但是,歷史的另一面也在悄悄地發生,那就是國王對陪審團的控制卻越來越難。由王室官吏召集的其所信賴的陪審員,現在出於這些陪審員可能存有偏心而會遭到當事人一方的反對;起初,陪審員由王室官員召集,現在卻有由選舉產生的發展趨勢;以前可以控制其他證據的提出,從而間接地控制陪審團的裁定,現在各樣的證據被理所當然地提出;對陪審團作出不合國王口味的判決,國王現在也越來越不能隨意地對陪審團加以處罰了。一句話,原來是國王專政的有效工具陪審團,現在似乎越來越脫離國王的控制,並且由於陪審團現在作為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越來越突出,從而在實際上就能成為民眾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和自由而直接反對國王專權的一處堡壘了,最著名的就是1554年的Throckmorton『sCase和1670年的Bushell『sCase。此兩案中,陪審團堅決反對王室的專權與驕橫,一致宣告被告人無罪。有鑒於此,王室一方面仍頑固地妄圖繼續加強對陪審團的控制;另一方面也有棄陪審團於不用的跡象,臭名昭著的星座法院從不實行陪審制;科克(Coke,SirEdward)爵士也曾認為重罪犯可以不經過陪審團審而處以死刑。事實上,恰如前文所表明,國王從來就不是為推廣陪審團而採用陪審團,國王所需要的並不是陪審團本身,而是需要借陪審團來控制司法,維護統治。如果條件許可有更有效的辦法來達到他統治國家的目的,他完全有可能棄陪審團於不用,而採用那更有效的辦法(比如,歐陸國家13世紀發展起來的可對被告實行刑訊的糾問式訴訟制度)。13世紀布菜克頓(Bracton)審訊方法以及16世紀星座法院的興起即為明證。
然而,就在這樣的關鍵時刻,深恐於王權專政的民眾(特別是日益興起的資產階級)及時敏銳地發現並緊緊地抓住了日漸裁判者化的陪審團這塊\珍寶\。因為恰如1554Throckmorton『sCase和1670年的BusheIl『sCase所表明的那樣,日漸\裁判者化\了的陪審團可以成為有力地反對王權專政的一處堡壘,陪審團可以站在民眾的立場維護司法的基本公正,保障人民自由,維護新興資產階級和普通民眾的權益。以前是國王利用陪審團(團體證人)來實現集權,如今是民眾發現他們可以利用陪審團(裁判者)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與自由,對抗王權專政。正是因為這樣,民眾開始極力維護、保存司法化了的陪審團。終於,1688年所謂\光榮革命\成功,革命力量與國王達成妥協,於1689年簽定了《權利法案》(BlLLOFRIGHT),裡載兩
其一、向來對於大逆罪之陪審員,往往選任不當,易致偏頗,此後陪審員必須為適當之登錄,並由選舉產生;
其二、此後關於大逆罪之公判,陪審員有自由認定事實之餘地,不應受任何干涉及恐怖,俾其得盡公平之職責。
這兩點都是鑒於昔日王權專政而特別加以載明強調的。從此,英國陪審作為司法裁判者的自由獨立之地位得到保障,免去其遭受懲罰入獄之憂。而英國陪審團也自此由原先是王權集權之手段翻變為抵制王權專政的\人民自由的堡壘\(布萊克斯通語)。英國的陪審制度因此得到繼續穩固和發展,並隨著其殖民統治而遍傳北美與亞非。
以上所陳,為英國陪審團制度之起源與演變經過之大略。需加說明的是,英國至此沒有關於陪審制度的概括立法。時至1825年方頒布這樣的概括的規定,即《1825年陪審條例》。鑒於情勢變化,1870年又對其作出修改,頒布了《1870年陪審條例》。至此,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基本上是出於民眾與王權專政進行政治鬥爭之需要,而非純司法上之考慮,陪審制才繼續在英國得到穩固與發展。
歷史並沒有就此駐足。在隨後的歲月裡,我們將一再地看到類似的情形。遍考北美與歐陸的歷史,上述結論大致同樣地適用於這些國家。因此,我們可以大略地下這樣一個結論:近代陪審制度在世界範圍內的勃興基本上源於民主革命之政治需要,而少為制度化的司法目的之理性考慮。阮成毅先生對此曾有過頗富文采的點評:\考各國採用陪審之最初動機,多半由於民權革命高潮之激盪與人民心理之狂熱。\也正是因此,在革命群情過後,出於諸多專業司法上之理性考慮,陪審制遇到了種種困難,衰落為如今的模樣。
結語
至此,我們算是概略地考察了英國陪審團制度形成的歷史過程。當然,筆者深感這種考察的粗糙與不足,唯願來日能夠繼續深入以彌本文的缺漏。在結束本文之前,筆者想作一個簡短的評論。從歷史上看,陪審團作為民眾團體證人是基於法蘭克國王為維護王室特權的需要而產生,並由於深符封建時期英王室集權的政治欲求而在英國迅速擴展並得以穩固;至陪審團由證人逐漸演化為\裁判者\時雖難以再悅龍顏,卻恰又深切當時各樣\民權革命\之政治需求而聲譽鵲起,陪審制因此得以被繼續鞏固發展並風靡世界各國;於今可能由於陪審制的政治意義日漸淡卻,其在純司法上的弊端或弱點日益暴露,由此陪審制漸漸走向了衰落。因此,陪審制的歷史興衰是功能性的,而非一預定的歷史軌跡。換言之,陪審制是否滿足某種歷史性的社會需要是導致其在歷史上起伏興衰的根本原因。此其一。
如果要問陪審制的前景,那只能取決於陪審制在當今乃至將來是否仍具備某種社會功能。但是嚴格來講,\陪審制的前景\這個問題並非核心,核心的問題是:今後各國的陪審制是否仍然能夠按照設立的初衷而續存或發展。因為從歷史上看,陪審制的發展往往背離了設立者最初所賦予的目的,比如英國16世紀以來陪審團的發展就逐漸偏離了英王室起初建立陪審制的政治意圖;而美國內戰期間在南方聯盟勢力下所運行的陪審團也嚴重地背離了美利堅合眾國建國者們最初對陪審團的厚望。可見陪審制這同一\外衣\下可以隱藏不同的意圖,從而使得陪審制具有截然不同的意義。制度往往會在同一名稱下悄悄地發生歷史性變化。這是我們應該注意的問題。此其二。
考察英國陪審團的歷史,我們發現諸多複雜甚至貌似矛盾的現象;陪審制本起源於法蘭克王國,後傳入英格蘭,但陪審制卻最終在英國得以續存與發展而在法國卻早早地銷聲匿跡了;作為現代典型的司法民主之象徵的陪審制,原卻為封建時期國王實現其中央集權的有效手段,更甚者乃英王室居然正是憑借這種陪審團侵蝕了當時英國真正的\司法民主\——\同等者審判\之習慣;作為現代司法民主象徵的陪審團在英國原本主要是與王室行政事務相聯繫,後來由於各種歷史機緣卻最終在司法領域中開花結果;作為現代司法民主象徵的陪審團原先不過是一團體證人,並且還要經常承當\偽證\的嚴重責任,及至於數百年後在各種歷史機緣的促成下方演化為\裁判者\。所有這些複雜乃至於有些貌似矛盾的非同質的陪審制的歷史,都是\陪審團\或\陪審制\一詞本身所無法昭示與涵蓋的,因而我們也無法從陪審制非同質的整體歷史中邏輯性地推論出有關陪審制的任何未來的命運。因此,制度的最終模樣有賴於歷史性的演變。但不可將這點過分誇大而漠視人的創造性,因為從本文我們可以看到陪審制的產生與發展乃至穩固每次都離不開人的自學建構與選擇。因此,同時我們要相信與堅持人在特定歷史時期自覺建構制度的能力,但應該充分注意與尊重具體歷史條件與社會條件。此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