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雖然我以前曾分別談到這幾種權力,但是我認為近年來關於政府的理論的重大錯
誤是由於混淆了這幾種彼此不同的權力而引起的,所以在這裡把它們合併討論,也許不是不
適當的。
170.第一,父權或親權,不外是父母支配兒女的權力,他們為了兒女的幸福而管理他
們,直到他們達到能夠運用理性或達到一種知識狀態為止,在那種狀態下,我們可以假定他
們有能力懂得那種應該用來規範自己的準則,不論那是自然法或他們的國家的國內法——我
說「有能力」,即是說像那些作為自由人在這法律之下生活的人那樣懂得這個法律。上帝使
父母不有對兒女的天生慈愛,可見他的原意並不是要使這種統治成為嚴峻的專斷的統治,而
只是為了幫助、教養和保護他們的子孫。但是無論怎樣,如上文已經證明的,我們沒有理由
認為,這種權力可以擴大到使父母在任何時間對兒女操有生殺之權,正如他們不能對別人操
有這種權力一樣;也不能用任何借口來證明,當兒童業已長大成人時,這個父權還應當使他
受制於他的父母的意志,超過兒女由於受到父母的生育教養而負有尊敬和贍養父母的終身義
務。由此可見,父權固然是一種自然的統治,但決不能擴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轄範圍。
父權決不及於兒女的財產,兒女的財產只有他們自己才能處理。
171.第二,政治權力是每個人交給社會的他在自然狀態中所有的權力,由社會交給它
設置在自身上面的統治者,附以明確的或默許的委託,即規定這種權力應用來為他們謀福利
和保護他們的財產。這一權力既為每人在自然狀態中所擁有,並由他就社會所能給他保障的
一切方面交給社會,就應當使用他認為適當的和自然所許可的那些手段,來保護他的財產,
並處罰他人違反自然法,以便(根據他的理性所能作出的判斷)最有助於保護自己和其餘人
類。因此,當這一權力為人人在自然狀態中所有的時候,它的目的和尺度既然在於保護他的
社會的一切成員——即人類全體——,那麼,當它為官吏所有的時候,除了保護社會成員的
生命、權利和財產以外,就不能再有別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種支配他們的生命和
財產的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因為生命和財產是應該盡可能受到保護的。它只是對他們制定
法律的權力,並附有這樣一些刑罰,以除去某些部分來保護全體,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敗
到足以威脅全體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則任何嚴峻的刑罰都不是合法的。而且這個權力僅
起源於契約和協議,以及構成社會的人們的相互同意。
172.第三,專制權力是一個人對於另一人的一種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可以隨意奪取另
一個人的生命。這不是一種自然所授予的權力,因為自然在人們彼此之間並未作出這種差
別。它也不是以契約所能讓予的權力,因為人對於自己的生命既沒有這種專斷的權力,自不
能給予另一個人以這樣的權力來支配他的生命。它只是侵犯者使自己與他人處於戰爭狀態時
放棄自己生命權的結果。他既然拋棄了上帝給予人類作為人與人之間的準則的理性,脫離了
使人類聯結成為一個團體和社會的共同約束,放棄了理性所啟示的和平之路,蠻橫地妄圖用
戰爭的強力來達到他對另一個人的不義的目的,背離人類而淪為野獸,用野獸的強力作為自
己的權利準則,這樣他就使自己不免為受害人和會同受害人執行法律的其餘人類所毀滅,如
同其他任何野獸或毒蟲一樣,因為人類不能和它們共同生活,而且在一起時也不能得到安
全。所以只有在正義和合法戰爭中捕獲的俘虜才受制於專制權力,這種權力既非起源於契
約,也不能訂立任何契約,它只是戰爭狀態的繼續。因為同一個不能主宰自己生命的人怎能
訂立什麼契約呢?他能履行什麼條件呢?如果他一旦被許可主宰自己的生命,他的主人的專
制的、專斷的權力也就不再存在。凡能主宰自己和自己的生命的人也享有設法保護生命的權
利;所以,一經訂立契約,奴役就立刻終止。一個人只要同他的俘虜議定條件,就是放棄他
的絕對權力和終止戰爭狀態。
173.自然給予父母以第一種權力、即父權,使其在兒女未成年時為他們謀利益,以補
救他們在管理他們的財產方面的無能和無知。(必須說明,我所謂財產,在這裡和在其他地
方,都是指人們在他們的身心和物質方面的財產而言。)自願的協議給予統治者們以第二種
權力、即政治權力,來為他們的臣民謀利益,以保障他們佔有和使用財產。人權的喪失給予
主人們以第三種權力、即專制權力,來為他們自己謀利益而役使那些被剝奪了一切財產的人
們。
174.誰考察一下這幾種權力的不同的起源、範圍和目的,誰就會清楚地看到,父權不
如統治者的權力,而專制權力又超過統治者的權力;而絕對統轄權,無論由誰掌握,都決不
是一種公民社會,它和公民社會的格格不入,正如奴役地位與財產制格格不入一樣。父權只
是在兒童尚未成年而不能管理他的財產的情況下才會存在;政治權力是當人們享有歸他們自
己處理的財產時才會存在;而專制權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沒有財產的人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