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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股事糾紛


第一節 合用帳戶的糾紛

  我國股市正處於發展初期,股票在相當時期內還是供不應求,股市入市的門檻比較高。在股市低迷階段,要開設一個資金帳戶一般需要5000元保證金,而在行情火爆之時,保證金會升至5  元或者更高。一些股民為能入市炒股,就與他人合用一個帳戶,或委託他人代其進行股票交易。在其後,由於利益的衝突,相互信任度的降低,就常常引發一系列糾紛。

  1.1 猜疑起糾紛

  甲和乙合夥炒股,用乙的名字開戶。自此以後的兩年中,甲懷疑乙屢次將其股票高拋低吸,從中牟利。甲決定與乙終止合作關係,並擬拋出屬於自己的股票,但乙不從,聲稱帳上的股票均在乙之名下,甲無權處置,因而引起糾紛。
  按我國現行規定,只有股票的持有人或記名者的委託人才能進行交易,且證券營業部門在股票的交易委託中要查驗股票記名人的股東帳戶卡、身份證明文件。在實際操作中,只有股票的記名人才擁有對股票的處置權利,而甲作為乙的合夥人是不能操作在合夥帳戶中屬於自己的那一份股票的。
  但從法理來講,股票的戶名不是認定股票財產權的唯一依據。既然其他財產可以共有,那麼作為財產所有權憑證的股票也可以共有,股票的實際出資人是可以在記名人名下實現對股票的所有權的。在股票實際出資人與記名人發生糾紛時,首先應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據此,甲出資購買並記在乙名下的股票,依法應歸甲所有,甲有權處置這些股票。但由於股票是記名的,根據證券交易管理的有關條例,甲必須通過乙來實現自己的處置權,其方法有兩條:一是乙根據甲的要求將股票賣出並將款項交與甲,其二是可由倆人協商一個價格由乙將股票買下並將其款項交與甲。

  1.2 代買股票起糾紛

  代買股票,就是在他人的請求下,股民利用自己的資金和帳戶為他人買股票。產生這類糾紛的主要原因是買入股票後當事人的資金被他人佔用,而請求人可視股票行情的漲跌來確定是否認可這種代理,代理人所處的位置比較被動。如股市行情下跌,請求人為了逃避損失可否認這種代理;若行情變得有利,請求人便可確認代理而坐收漁利。而在這種情形下,代理人又可否認代理的發生而將股票拋出盈利。
  1994年6月15日,上海股市收盤於496.11點,甲的朋友乙認為股市下跌空間已十分有限,便委託甲用其帳戶為乙購入股票,並聲稱手頭資金緊張,先讓甲墊付,約定於7月11日歸還。甲出於朋友之情便同意了乙的要求,在6月30日為乙購入所指定的股票,累計金額達4萬元,同日上證指數收於469.29點。7月11日,上證指數已跌至428點,由於所購股票市值下降,甲擔心損失擴大後乙不能履行還款義務,便催乙還款,但乙以種種托辭未履行承諾。隨後上證指數一路下滑,乙便借各種理由推脫還款。7月末,指數下跌至333點,有關部門發佈了救市的三大政策,乙正好出差在外。8月10日,甲見上證指數已漲至740點,便將乙委託購買的股票悉數拋出,盈利2萬6千餘元。乙出差歸來之後便向甲索要股票或買賣股票盈利款,遭甲拒絕。
  在這一案件中,先是乙看到委託甲買入的股票發生虧損,便托辭不歸還向甲的借款,有賴帳的企圖。然後甲見股市暴漲,便將乙委託買入的股票全部拋出,將盈利據為已有。甲乙雙方的相對位置隨著股票指數的上揚而轉化。
  按照法理,甲並未侵害乙的權益,相反,乙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4款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財產,對方不按合同履約付款而超過約定日期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且依法律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變賣該財產的價款來優先償還應付款。乙向甲借款購買股票,甲乙之間便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而乙未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於7月11日將借款歸還甲,便是違約。所以甲可依法行使留置權,將產生債權債務的標的物——
  為乙購買的股票留置,在甲一再催乙償還借款而遭乙拒絕的情況下,甲可將股票出售並優先受償。故甲出售乙所委託購買的股票是合法的。
  但由於股票的價值隨著市場行情的波動而變化,甲將股票處理後其價值將與借款額度產生差異。毫無疑問,如售出股票的價值難以抵付債務,乙應該填平補齊,但如股票價值超出所借債務,其盈利應歸借款人所有。

  1.3 撈價差起糾紛

  甲與乙系同事關係,1993年10月兩人各出資2萬元購買了某股票的認購證,並簽訂了《合資投資股票協議書》,由甲作為代理人。認購證中籤之後,倆人又分別追加數萬元投資購買了股票4000股。豈料股票上市之後,其價格並未超過發行成本,甲就對股票之事不再過問。而甲通過分析和研究認為股票跌勢未盡,就將所有股票在10.5元的價位悉數拋出。在股市經過一段時間的下跌後,乙在低於8元的價位將4000股股票買回,賺得價差1萬元,並將差價款提出,占為已有。
  甲發現此時後,心理十分不平,認為既然與乙簽訂了《合資投資股票協議書》,且已表明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乙贏得價差款1萬元後應該平分,遂與乙交涉。而乙認為,其一,自己雖然將甲的股票拋出,但已如數補回,並未損害甲的利益。其二,自己將股票拋出後,也承擔著股價下跌反升的風險。如果股價上漲,自己肯定將單獨承擔甲的損失。既然自己單獨承擔風險,那麼其利益就不應該分享。由於倆人意見不一,甲將此時訴訟於法院。
  法院受理此案後認為:甲乙簽訂有共同投資協議,已明確表示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且乙在高拋低吸中已動用了甲所擁有的股票和資金,故其價差應歸倆人共有,因而判令乙將其價差的一半歸還與甲。

第二節 透支的糾紛


  2.1 無意透支起糾紛

  無意透支,是指股民在實施買入委託時,主觀上並無透支的故意,但由於操作失誤,多填了買入股票的數量或金額,而券商又未即時審核其資金數量,以至造成了透支。
  無意透支,雖然股民並非有意,但由於透支的主要原因是股民造成的,所以糾紛發生後,股民仍需承擔主要的經濟責任,而券商因為未即時核對資金數量,也將承擔部分責任。
  無意透支發生後,股民應及時通報與券商,以便盡快尋求彌補的方法,以免損失的擴大。
  股民劉某在購入股票時,多寫了一個0,誤將1萬股填寫成10萬股,而本人帳戶內只有資金9萬餘元,但券商接到委託單後未核查其資金餘額,造成股票成交後透支數額高達90多萬元。劉某發現筆誤後,要求撤銷交易,但為時已晚,其委託已經成交。劉某便向券商保證,由於本人失誤,造成多購股票而發生透支,希望券商協助解決。同時,劉某還與券商協定,由券商提供專線,劉某在次日將股票全部拋出,一切損失皆由劉某負責。
  次日,劉某在券商處以略低於買價拋出股票1萬股,但隨後立即在另一券商處以稍高於買價拋出股票3萬股。券商發現該情況後,迅速報告了公安機關,並派員至交易所將劉某在它處拋售股票的款項及未拋出的股票全部劃至券商處銷定。在仲裁部門主持下,劉某同意將剩餘股票交由券商處理,券商便將劉某的股票全部拋出,累計造成損失26萬。對此,劉某以自己一時疏忽在法律上系重大誤解,券商無權拋售自己名下的股票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券商承擔其拋售股票後造成的損失20萬元。
  法院在審理該案後認為,在股票交易中,客戶與券商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客戶委託券商買賣股票,必須保證自己有足夠的資金或股票,而券商必須在客戶的授權範圍內履行其代理義務。劉某在股票的購入委託中,其筆誤雖然不是其真實意圖的體現,但發現後委託已經成交,不可更改,是造成巨額透支的主要原因。而券商雖按股民的要求忠實地履行了其代理義務,但一時疏忽,沒有核驗股民帳戶上的資金數量,是造成股民透支的條件,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這起糾紛中,股民透支系疏忽大意,而券商也一時馬虎並為其勢付了大量資金,雙方均無融資意圖,不屬於信用交易。在糾紛發生後,券商有權收回其全部勢款。股民在糾紛發生後同意次日在券商處拋售其全部股票來彌補損失。但又在其它證券公司拋售股票,有抽逃資金的嫌疑,且股民同意券商賣出剩餘的股票,故券商的行為並無不妥,至於賣出股票的時機選擇是否得當,系人的意志難以左右,其後果皆得由股民承擔。
  在審理過程中,券商表示自願承擔損失5萬元。法院認為,券商自願承擔的5萬元損失與其應承擔的責任相符,應予允許。同時判決股民劉某賠償券商墊付的款項13萬元並承擔案件的審理費用。

  2.2 協議透支起糾紛

  協議透支,是股民徵得券商同意後,股民佔有券商的資金購買股票,這實際上是股民與券商共同實施的信用交易行為。協議透支發生後,如遇到股票行情上漲,股民拋售股票後,除去借款外,還會有所收穫,此時一般都不會發生糾紛。
  但股民透支買入股票後,如遇上行情下跌,股民將難以償還透支借款,這時就往往發生糾紛。而糾紛發生後,雖然股民與券商都將承擔相應責任,但股民所承擔的經濟責任還是相當大的。在1992、1993年間,許多股民因透支後無力償還借款,結果弄得傾家蕩產甚至家破人亡。
  根據我國的法律和股票交易的有關法規,協議透支從開始的借款協議就是不合法的。我國《貨款通則》及有關金融方面的法律規定,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必須是具有營業執照的金融機構,而券商特別是證券營業部的業務範圍中並沒有融資業務,所以券商就沒有融資借款合同的締約能力。另外,因為透支將導致股市上虛假的供求關係,引起股市的不合理波動,擾亂金融市場的穩定,違背了公平、公開、公正的三公原則,也是我國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明令禁止的,所以透支行為及其整體協議在法律上都是無效的。
  協議透支發生後,當出現行情下跌時,卷商一般採取強行平倉的方法來預防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一般是將股民用透支款項所購股票強行賣出,將相應款項劃走,並要求股民賠償由此帶來的損失。法律界人士認為:股民向券商協議透支,這是一種借貸法律關係,因我國的證券交易法規禁止信用借貨行為,故這種法律關係是無效的。但透支發生後,股民用透支款項購買股票卻是合法的,因為買入股票是一種證券交易行為,法律對其並不限制,且股票成交後,其風險僅由透支的股民承擔,所以股票成交後,其所有權理應歸股民所有,券商只能要求透支股民歸還款項,而不能對股票強行處置,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協議透支實際上是透支股民以融資所買入的股票為擔保的借貸行為,券商是不能直接處置抵押物的。在股民拒不歸還貸款的情況下,券商可以請求法院拍賣或變賣股票的方法來實現其債權。如果出現緊急情況,如股市的劇烈波動以至造成抵押物(股票)的大幅貶值或投資股民抽逃資金,為保護其財產不受損害,券商可採取自認為必要的保全措施,如凍結股民帳戶、要求股民提供進一步的擔保等等,但在實施這些措施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透支股民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或毀損,如股市的大幅下調時客戶不主動平倉還債,透支股民在其它券商處拋售股票以抽逃資金;2券商不能從容地請求法院予以救濟。
  不論是股民的無意透支,還是股民與券商之間的協議透支,當事雙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特別是協議透支,券商要承擔的經濟責任就更大一些。但儘管如此,股民在股票買賣中,還是應該謹慎行事,預防透支的發生,因為股市是一個風險之地,其股價走勢具有不可測性,一旦預測失誤,股民將會因為透支的發生而承擔嚴重的經濟後果。

第三節 委託不成交的糾紛

  在股票買賣中,由於股民的委託未成交,就會造成股民與券商之間的糾紛。一般來說,股民的委託未成交,如果不是因為股票交易中的所謂「不可抗力」,券商都會將股民的委託迅速地申報,因為券商的收入主要是來自股票成交的佣金,促成股票的成交符合券商的基本利益。但有時由於工作的疏忽或報單太多,券商也會發生漏報的錯誤,以至股民的委託不能成交,此時股民可與券商交涉、協商,如協商不成,股民也可採取進一步的法律手段來解決。
  在股票的申報中,股民首先應注意其委託是否符合要求,各種數據的填寫是否正確無誤,如姓名、股東代碼、資金帳號、股票名稱、數量、金額是否遺漏或寫錯,委託單據上的任何錯誤都可能造成委託單據的無效。如買入股票時,帳戶中的資金不足、賣出股票時超過股票帳戶中的股票數量等。其次在申報價格方面,為防止股票價格暴漲暴跌,滬深兩交易所對此都有較為嚴格的限制,其中上海證券交易所接受的委託價不得超出即時成交價的±10%的範圍,而深圳證券交易所的限價為即時成交價的±5元,如股民的委託報價超出了該範圍,雖然券商能按要求將股民的委託予以申報,但交易所的計算機系統將拒絕接受這些委託。另外,當某只股票因某些原因在上午停牌時,其上午的申報也將無效,其有效委託需待股票復牌以後。
  在實際操作中,當股民的委託符合各種要求而成為有效委託時,證券交易所將根據時間優先與價格優先的原則對其進行撮合。但股民應注意的是,即使其申報的價格曾經等於或高於當日的成交價時,股民的委託都不一定能成交。其一是當股民申報的價格等於成交價時,根據時間優先原則,同一價格的申報,委託在先者先成交。而在股票交易中,最低價或最高價所成交的委託往往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有後申報的委託就不一定能成交。其次即使成交價高於股民的中賣價或低於申買價,但由於在股票交易的撮合中是以最低申賣與最高申買的均價作為成交價,所以當股民申報的價格優於成交價時也不一定能成交,而只有當股民的最低申賣價低於顯示屏中的申賣價或其申買價高於其顯示的申買價時,才能保證股民的委託申報成交。
  另外,當股票交易中遇到所謂的「不可抗力」時,股民的委託也可能難以成交。而所謂的「不可抗力」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這就是在主觀上當事人無法預料、客觀上在當事人在當地所具備的條件下,當事人所具備的物質力量和技術手段都無法挽救。根據我國的法律,在交易所或券商遇到「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約或合同造成他人損失時,交易所或券商將不負擔民事責任。
  因我國的證券交易系統的電子化程度極高,如停電導致證券交易系統包括證券交易所的主機或券商的終端運行不正常、通訊系統的中斷、計算機系統運轉失靈、電子干擾造成的通訊系統的紊亂等都屬於不可抗力。在這些情況下,若股民的委託申報不能成交,券商都將不承擔法律責任,但券商有責任向股民作出解釋。

第四節 錯報委託單的糾紛

  在0股票的委託交易中,券商由於工作失誤,有時將客戶的委託內容錯報,如將買單報成賣單、或將賣單報成買單,或將股民申報的價格或數量搞錯,從而引起股事糾紛。
  券商錯報委託單,不論是買賣意向錯誤、還是價格及數量等方面的錯誤,其責任完全在於券商,因為券商與股民之間是民事委託關係。券商是代理方,股民是委託方,股民的委託單就是授權委託書,委託單的內容就是委託範圍。券商接受委託後應嚴格按委任單的內容進行申報,不得有越權行為,而發生錯報就是一種越權行為,它屬於一種無效代理,對股民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除非得到股民的事後追認。否則,由此造成股民的經濟損失,券商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錯誤報單發生後,股民有兩種處置方法,其一就是在辦理確認手續時(也就是交割時)對此予以追認。其二是不予以追認並要求券商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1.股民認可錯誤報單時的處置發生錯誤報單後,如果股民認為券商這種超越代理行為的結果符合自己的願望和利益,股民對其委託成交的結果有權予以追認,這樣問題便簡單地解決了。錯誤報單由於股民的追認便取得了法律效力,股民以後便不得反悔。在實際的股票交易中,一些股民追認錯誤報單後看到股市行情的變化對自己不利,就提出反悔,要求券商給予相應的賠償,這種要求是無理的。一旦股民追認了券商的錯誤報單,這種錯誤報單就取得了法律依據,股民再行反悔也將無濟於事。
  股民對錯誤報單的追認可採取兩種方式,其一是明示,這就是在辦理交割手續過程中發現錯誤後向券商表示明確的認可。通常,股民在交割中發現錯誤後會向券商提出質詢,有些股民在券商的好言好語聲中也就稀裡糊塗地認可了,所以股民發現錯誤後一定要三思,是接受還是否認,一定要拿準主意。其二就是默認,就是在辦理交割手續時不作否認的表示,不提出任何異議,這也算是股民對錯誤報單結果的追認。
  如在牛市中,當券商多報了股票的申買數量,股量看到股價已上漲,通常就不會與券商交涉,這也算股民默認了券商錯誤報單的後果。此後即使行情有變,股民也不得以未看交割單為由而提出反悔,即使反悔也無法律依據。
  2.股民不認可時的處置股民不認可錯誤報單按交割期可劃分有兩種,當股民在正常的交割期限內(T+1交易僅限於次日)辦理交割手續過程中發現錯誤時,如明確提出不接受這種錯誤報單的後果,則券商應對錯誤報單的後果無條件地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損失。一般地如果是券商報單失誤,券商都會在股民提出異議後與股民協商,如股民不接受,券商都會承擔由此而引起的後果。
  如果股民沒有在正常的交割期去辦理交割,當其發現錯誤後也可提出異議並要求賠償損失。但股民應注意的是,券商只能賠償在正常交割期內給股民造成的損失,對超過交割期後這種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券商不負任何責任。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受到指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所以股民無權就法定或約定的交割期後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提出賠償要求,而券商的賠償責任僅限於錯誤報單成交後至法定的交割期限內。
  如某股民在賣出股票紅利時,券商誤將其股票賣出,第二天股民沒有進行交割,其後股民使用帳戶裡的資金交易多次。三個月後,該股民在賣出該種股票時未能成交,並向券商查詢,方發現股票已被錯賣,並提出將資金歸還券商,券商將錯賣的股票歸還與股民。其後,券商向有關單位提出仲裁,其處理結時為:券商錯買股民的股票是一種無效代理,是應承擔全部經濟責任的,但因股民在法定的交割期內未依法履行手續,從而導致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這一部分損失應由股民自己負擔,券商只負責賠償成交日到交割日這一段的損失,股民可在股票賣出價與交割日的收盤價兩者之中選擇一個對自己有利的價格來作為錯賣股票的成交價,如交割日的收盤價高於錯賣股票的成交價,其中的差價應由券商補齊。
  錯誤報單的發生,其責任毫無疑問在券商方面。但為了及時發現錯誤,服民在股票委託後都應在法定的時間內進行交割並及時向券商提出質疑,如果股民不在法定的交割期內完成交割手續,券商至多只承擔法定交割期內的損失,其後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將由股民承擔。

第五節 其它糾紛


  5.1 股票盜賣的糾紛

  當股民發現股票被盜賣時,首先應區分是滬市股票還是深市股票,因為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及托管與深交所有著本質的不同,深圳證交所實行的是「分散托管、集中交易」的方法,股民的股票是托管在所開資金帳戶的券商處,也就是說股民在什麼地方買進股票就只能在該地拋出股票,其它地方一律無效,所以股票的錯賣一定與股民開戶處的券商有關。而上海證交所實行的是「中央托管、通買通賣」的制度,所有的股票都是托管在上海證券中央登記公司的一個大庫房中,而不是存放在具體的券商處。股民在進行上海股票的交易時,它可以在全國任何一個開有上海證券交易業務的證券營業部對自己的股票買進賣出,而不受地域或券商的限制。這也就是說,只要指令正確,全國的任何一個券商都可根據自己的意願對股民的上海股票進行操作。其關鍵就在於券商發出這種操作指令的依據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即這種操作是否有委託依據且這些依據是否真實,這就是股民的身份證、股東代碼卡和資金帳戶是否真實可靠。當股民發現滬市的股票被盜賣時,首先應到上海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或委託異地的證券登記機構查詢其股票帳戶的交易記錄,然後根據登記公司的證明再與進行操作的券商進行交涉。
  股票被盜賣及資金被提走,它首先與股民不注意保守秘密有關。不管是滬市股票還是深市股票被盜賣,盜賣的前提是盜賣者知道股東帳戶卡的號碼、股東姓名、股票的存量。在提出股票款時,券商有責任核驗股東代碼卡、身份證和股東帳戶的密碼,如果是深市股票,除非是盜賣者偽造了股民的股東帳戶卡、身份證,否則券商對股票的盜賣及資金的提出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券商將賠償由此而帶來的全部損失。如盜賣者偽造證件而提出資金,它就屬於一種違法犯罪行為,股民和券商可報公安機關處理。一般來說,買賣深市的股票都在一個固定的券商處,券商與股民間相處日久,都比較熟悉,深市股票被盜賣的情況並不多見。
  我國股民的股票被盜賣,絕大部分發生在滬市,這與滬市股票的通買通賣不無關係。盜賣者在其它券商處盜賣股票後,可通過偽造股東代碼卡、身份證件等形式將股票款提出,遇到這種事情,對於股民來說都比較棘手,它需要股民到股票賣出地配合券商及公安機關共同解決。
  為了股票與資金的安全,股民在股票交易中應該嚴格保守交易秘密,最穩妥的還是採取鎖定交易,即在開設資金帳戶時,就向券商聲明只在一處進行股票交易,以防股票的盜賣。

  5.2 代繳配股款的糾紛

  有些券商為了提高服務質量,根據一些股票在配股時不少股民忘記交納配股款這一事實,就在配股結束之前,只要股民資金帳戶有足夠的資金,不問股民是有意放棄還是忘記配股,就將資金劃出,替股民將配股款繳上,從而引起糾紛。
  出現這一類糾紛的過錯完全在券商,因為股民與券商是代理關係,股民是委託方,券商是代理方,券商只能依股民的有效委託進行代理,發果沒有股民的委託指令,券商的代理行為就屬越權代理,其代理結果如得不到股民的追認就沒有法律效力,而由此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由券商來承擔。配股權證賦予股民的是配股權力,配與不配,股民可按當時的市場行情來確定,如果配股價高於正股價或股民認為正股價有可能跌破配股價,股民就可行使配股的否決權,一般是到期不交配股款,自動放棄。而對於券商來說,它至多只有建議權,而不能越權替股民行使配股權利。

  5.3 挪用資金的糾紛

  在股票交易中,因券商內的部分工作人員法律意識淡漠,有時發生券商挪用股民資金的糾紛。這種糾紛的產生,其責任完全在於券商,而無論挪用股民資金的是券商法人還是其中的工作人員,因為根據券商與股民的協議,券商只能根據有關規定的委託方式、委託內容行使代理權,任何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行為都將由券商承擔責任後果。在這類糾紛發生後,某些券商常以法人被更換或違紀的工作人員被辭退為由來推卸責任。但按我國法律規定,這種後果的發生將不因券商的法定代表人的改變或工作人員的辭退而予以逃避,這就像居民儲蓄一樣,不論是銀行的哪一名工作人員犯罪,銀行到期都得按約定的利率償還客戶本息。而券商挪用客戶的資金屬於超越代理權的行為,所以股民有權向券商追索因此發生的一切經濟損失。而作為被侵權人,客戶可向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或通過行政渠道向證券監管機構報告,用行政手段制裁券商的違規行為。

附一 股事糾紛的處理部門

  股事糾紛的解決方法有如下方面,其一是協商,這就是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本著互相諒解的原則和精神,自行協商解決。其二是調解,這就是請當事雙方都可接受的中間人進行調解,以求解決。其三是仲裁,當事人雙方就事先達成的仲裁條款,請求仲裁機關對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裁決,其四是訴論,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向法院提出訴訟。
  我國解決股票糾紛的管理機構及其基本職能如下: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股票發行與交易的具體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審定從事證券業有關的會計事務所的資格。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批和歸口管理證券機構。
  財政部:歸口管理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
  國家體改革:負責擬定股份制試點的法規,並組織協調有關試點工作,並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中央企業的股份制試點。
  國有資產管理局:具體負責對國有股的監督和管理。
  國家新聞出版署:主要負責有關證券市場的報刊及音像製品的監督和管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維護股票市場秩序,監督檢查股票發行與交易過程的違法活動。
  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負責對證券經營機構之間及證券經營機構與交易所之間就證券爭議問題進行仲裁。
  公證機關:負責辦理涉及股票的有關公證事務。
  律師機構:為證券市場提供法律服務的自律性行業組織。
  監督機關:負責國家公務員因股票而違反政紀行為的查處。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股市秩序,制止危害股市治安的違法行為,還負責一些股票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
  檢查機關:負責涉股刑事案件的偵查,股票刑事案件的公訴以及股票案件的審判監督等。
  人民法院:負責各類股票案件的審理和判決。
  除此之外,各省、市的證券管理組織及兩大交易所都設有專門部門接受股民的投訴。

附二 案例分析


  一、透支買入股票被盜賣

  1.基本案情
  1993年8月上旬,郭某在帳戶上資金不足千元的情況下,在甲證券公司委託買進「金盃汽車」股票5000股、「冰箱壓縮」股票1000股、「輕工機械」股票1000股,成交金額為82萬元。同月中旬,該證券業務部發現郭某名下的股票少了「金盃汽車」股票2500股和「冰箱壓縮」400股,並與郭某取得聯繫,在得知郭某未曾拋售上述股票後,即向上海證券交易所查詢,發現某股票已在前日在乙證券公司營業部被人拋售。
  經查,在前一日,一孫姓股民用郭某的帳號將上述股票拋出,在辦理委託手續過程中,孫某向乙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出示了本人身份證。該部接受委託後,當天以9.3元賣出「金盃汽車」2500股,以124元賣出「冰箱壓縮」400股,而「輕工機械」未能成交。在當晚進行數據匯總時,乙證券部發現此筆交易的委託人與股票成交匯總單顯示出來的股東姓名郭某不相符合,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在第二天將前來交割的孫某抓獲。
  此後,郭某以股票所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訴乙證券公司侵犯其股票所有權。
  原告認為,其帳戶中的部分股票被他人盜賣,是因為被告乙證券公司在接受委託過程中操作失誤所致。其接受委託時,只核對股東帳號,未核對股東姓名,以至孫某將其股票盜賣,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經濟損失。據此,原告要求賠償損失62萬元。
  被告乙證券公司則認為:原告的股票系透支買入,因我國禁止信用交易,其透支買入股票在法律上是一種無效行為,其不擁有對上述股票的股權,同時也不具有原告這一訴訟主體的資格。總之,被告方認為法律不應保護違法者的權利,而「信用交易」的所有權更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原、被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32.5萬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訴。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現已達成協議,且履行完畢,裁定同意原告撤訴。
  2.分析
  該案涉及三個問題,其一是信用透支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其二是透支買入的股票所有權屬於誰?其三是股票被他人盜賣的責任由誰承擔?
  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關係,是一種融資行為的借款關係,即證券商允許股民用少量的資金購入超量股票,股民超過自有資金部分購入的股票所需資金應視為已由證券商為其墊支,這是因為證交所與證券商對每日清算按「淨額交收」原則,每個證券商在一個清算期中對價款的清算,只計其應收應付價款相抵後的淨額,對對證券(同一種證券)的清算,只計其應收應付數相抵後的淨額。雖然在實踐中允許透支的時間掌握在當日清結,不一定直接反映佔用證券商資金的結果,這主要是現行買賣股票在清算期上在一個時間差。這種時間差並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為所反映出的借款關係,根據現行證券管理的有關規定,信用透支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股民應承擔返還借款的責任。
  那麼由這種無效民事行為而實施的交易行為是否有效,也就是該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採用透支方式買入的股票所有權是證券公司的還是股民的。
  由於透支反映的是股民與券商的一種借款關係,股民用透支款以自己名義委託證券商為其購買的股票當然應歸股民所有,只是購買股票的資金是採用透支方式;其二,購入股票品種、數量、價格全部由股民決定,證券商只是按股民委託而實施代理行為。其三是股票的風險責任由股民自己承擔。
  其四是股民向證券承擔的責任是歸還相當於透支買入股票部分的款項。
  股民透支買入的股票被他人盜賣,系證券商審核證件過錯所致,故責任應由乙證券商承擔。在該案的審理中,乙證券商主動賠償股民損失32.5萬元,股民撤訴,法院予以准許,所以法院對本案的處理也是正確的。

  二、授權不明起糾紛

  1.基本案情
  1992年9月上海股市自從8月份暴跌以來,一波又一波地往下走。股民劉某正為虧損的2萬多元發愁,他決心再搏一下,做個短平快,賺點差價。這天他看好了永生股票,在準備填寫買入委託單時,正巧營業部裡的股市行情顯示線路出現故障,價格一時確定不了。劉某找到平常較為熟識的券商工作人員陸某,請他幫助與紅馬甲勾通一下,以弄清股價的走向。不久陸某就向劉某通報了信息。劉某表示願意貼著賣出價買入70股永生股票,接著將委託單的第一聯送到報單小姐處,自己拿著第二聯走了。第二天在成交通告欄裡,許某在其它股票中發現了自己的身份證號碼,但他未引起重視,根據前天的股市行情,以為自己的委託未成交,便未再提及此事。半個月多後,劉某欲買入食品一店股票,遞上委託單和資金卡時被告知已透支400多元。許大吃一驚,找出那張委託單第二聯一看,上面買入價格是198元,按此計算,即使成交也應有千餘元盈餘。但券商工作人員拿出的第一聯委託單上的買入價格卻填的是220元。第一、二聯差異很大,雙方對此各執一詞。這時,永生股票價格為正好為每股198元,劉某提出將這些股票拋掉,損失由證券部負責。證券部同意先拋售股票,但不同意承擔損失。為此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論,請求判令證券公司立即歸還資金卡上的存款15000元,賠償銀行利息200元。審理中。雙方同意將永生股票先出售,得款一萬餘元存於被告帳戶中。
  原告認為,他是問清永生股票即時價為196元時才確定買入價198元,將委託單送給被告委託買入股票的,而被告卻將其視為市價委託,以220元價格成交,超越了代理範圍,由此引起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原告交付的委託單買入價格欄是空白的,根據慣例,他們按報單時的價格成交後再填入買入價格,沒有超越代理權限,買入的股票應按成交價格交割。
  法院審理後認為,劉某委託被告買入股票應當確定買入價格,並在委託單上填寫明確。其將兩聯買入價格不一致的委託單遞送被告,屬於授權不明。被告工作人員未認真審核,未及時提出糾正,以致釀成糾紛,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發生糾紛以後,劉某未及時交割和處理誤購的股票,以致股價進一步下跌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負責。
  2.分析意見
  證券買賣是一種合同行為。投資者買賣證券有兩種形式,櫃台交易和場內集中交易。櫃台交易時,投資者直接根據證券商掛牌價格,當場議定買賣數量和手續費,當場收付清結,訂立和履行合同一次完成。場內集中交易,股民必須與證券經紀商訂立委託合同,就委託買賣證券的品種、價格和委託期限作出約定,授權證券商代理買賣;投資者有權瞭解委託的執行情況,證券商應提供方便;在符合規定和證券商同意的前提下,投資者可以變更和解除委託合同。券商在受理委託時應認真審查委託人委託的內容是否詳盡,對內容不全證券買賣委託不能受理。
  根據現行的有關規定的和慣例,因授權不明買進的股票應歸授權人所有。本案劉某遞交的二聯委託書中的價格不一致,不管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都屬於一種授權買進價格不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授權不明委託買進的股票,所有權應屬委託方,劉某得知股票買進後,以價格不符為由,拒絕交割,並明知股市將進一步下跌,但對已購進的股票不採取適當措施,由此造成的擴大損失應由劉某自己承擔,券商對授權不明買入股票的損失應對半承擔。由於劉某委託的價格不明確,券商也未認真審核,以致誤購股票,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一般是買進股票與正常發現誤購後即賣出股票,其價格差應由雙方各半負擔。當然券商張貼成交公告時誤將劉某的股票列入其他名稱的股票欄,以致許某沒有及時發現成交錯誤而採取相應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證券部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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