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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隱喻

--對一種國家學說的知識考古


  法學家一般認為,羅馬法最早概括且全面地反映了契約自由的原則,並對後世西方的法律制度影響廣泛而深遠。在後來稱之為民法法系國家中,在13世紀歐洲復興羅馬法時期,羅馬法的原則就獲得了普遍認同。在歐洲大陸,從12世紀玻倫亞大學研究和教授《國法大全》開始,此後在13世紀在意大利、法國、西班牙等國,14世紀在德國紛紛建立大學,把法律系作為重要的或基本的科目。波倫亞大學開創時僅有的一個系就是法律系,其他大學也都設有法律系。而在各大學的法學教育中首先是講授羅馬法,其次才是教會法,至於本國法的講授不僅地位次要,而且開始較晚。27與此同時,各國法學家都承認註釋羅馬法的註釋法學派。"在羅馬法精神和註釋法學派的熏陶下,一個嶄新的法學家階層在西歐登上了歷史舞台,成為民法法系開始形成的標誌之一"。28

  在羅馬法復興和註釋法學的背景下,形成了歐洲普通法(JusCommune),法學家把羅馬法的概念、原則、制度和精神運用於當時各國具體的社會實際,探討和提出解決他們所面對的法律文書規則的各種方法。29即使後來隨著西歐民族統一國家的形成和主權觀念的興起,這種普通法作為超越國家和地區而起作用的法律體系的地位衰落了,但它的影響卻以新的形式維持、甚至加強了。這就是歐洲歷史上的"羅馬法的接受"。30

  在英格蘭,羅馬法的影響儘管沒有在西歐那麼強大。但在都鐸王朝(1485-1603)時期,由於歐洲的文藝復興和羅馬法復興,羅馬法也激起了英國法律界對羅馬法的興趣,並引起了羅馬法知識的廣泛傳播,把其原則運用到衡平法、商法當中去了。此外也有一些學者在英國講述羅馬法。英國的一些著名的普通法權威法學家,布拉克頓、黑特爾頓、斐利摩爾均受到羅馬法的熏陶。許多大法官也都熟悉羅馬法。特別是英國商法的創製者曼斯菲爾德曾大量研究羅馬法文獻,他認為英國商法體系就是以羅馬法,特別是契約原則為基礎的。31馬克思曾經正確地指出:「當工業和商業進一步發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隨後在其他國家)的時候,詳細擬定的羅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復並重新取得威信。後來資產階級強大起來,國王開始保護他的利益,以便依靠它的幫助來摧毀封建貴族,這時候法便在一切國家裡(法國是在十六世紀)開始真正地發展起來了,除了英國以外,這種發展到處都是以羅馬法典為基礎的。但是即使在英國,為了私法(特別其中關於動產的那一部分)的進一步發展,也不得不參照羅馬法的諸原則"。32

  羅馬法,特別是羅馬法中的契約原則在歐洲的復興和廣泛影響,使得契約思想成為最廣為人們所熟知的一種理論資源。由於這種思想是與日常經濟生活中的許多基本活動相聯繫,因此,契約活動中所體現的思想在不知不覺中就滲透到普通人的心目中,而成為一種"理所當然"和"不證自明"的常規,隨著時間的不斷流逝,這種觀念獲得一種"自然"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並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處理相互關係的"天然"基本概念之一。

  然而,即使契約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的一個基本範疇,這也並不意味著契約會自然而然地成為提出國家學說的原型,因為要從一般的契約到把國家想像為一個契約,這之間有一個巨大的鴻溝,因為在直觀上這完全是不同的東西。要將這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溝通起來,並從中發現共同性,這在人們的思維方式上,必須有一種福柯稱之為一種"異中求同"的慾望和能力。而福柯的一系列知識考古學研究表明,在16、17世紀中,在歐洲社會中的主導話語就是這樣一種"異中求同"的慾望;這一時期的科學迷戀於"類似",試圖發現任何特定對像之間的彼此相似程度,並因此能建立一種"事物的秩序"。33因此,社會契約論發生在這一時期又是與這種占主導地位的"迷戀類似"不可分離的。

  契約的常規性和這一時期的"迷戀類似"固然為社會接受契約觀念並延伸到其他領域創造了條件,但這只是一個方面。人們會問,比如說家庭為什麼沒有成為新的國家學說的基礎,因為在一定意義上家庭比契約更為常見,至少也與契約同樣常見。因此,更重要的也許是契約體現出來的一些原則在某些方面適合當時思想家對其理想的社會和國家的一些朦朧想法,有助於澄清和強化了這些想法。因此我們還必須研究契約中所體現出來的一些原則或邏輯;只有在此基礎上,我們才能看到契約原則在那些方面可能影響自然法學派的國家學說的構建。

  一般說來,契約是一種交易各方為同時獲得更大利益而進行的基於平等地位的一種自由交易,並因此建立起一種權利義務關係。這是一種非常世俗和常見的活動。按照民法理論一般說來,契約或合同的原則大致可以概括為一下幾個方面。

  首先契約是建立在相互意見一致的合意基礎之上的,34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只有基於這樣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關係才對訂立契約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並由此導出契約必須信守的結論。其次,契約是當事人不受干預和脅迫地自由選擇的結果。具體表現為:締約與否完全聽從當事人的自由決定;選擇締約方的自由,決定締約內容的自由和選擇締約方式的自由。任何第三者包括作為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國家,均應尊重當事人的自由合意。

  除了強調自由之外,契約原則還隱含著交易各方的地位平等。這是合同區別以命令、服從為特徵的行政管理的重要標誌,是契約關係的內在要求。而且這一原則是與自由原則是相輔相成的。由於沒有的雙方地位的平等,就不可能有自由的意思表達,因此,契約雙方地位平等是契約發生的一個重要理論假定。

  上面兩個原則是一般民法教課書中早已確認的原則。然而從制度和功能的角度來看,這種對契約的分析還是不夠充分的。現代的法律經濟學分析指出了契約的另一個特點,即契約是立約人在立約時認為對雙方均更為有利的一種交易。法律經濟學分析認為,沒有這一條件,無法說明,為什麼人們會進入契約;而交易雙方之所以進行契約活動,除極少數的特例之外,是因為交易各方都認為這一交易是有利可圖的,而不是一方受損,一方獲利。換言之,這是一種帕累托改進,即這種交易至少會使一方的利益有所改善。這是契約發生的前提條件。必須注意,這種"對雙方有利"只是在交易前雙方的理性預期,而不必定是交易的實際後果。在現實生活中,完全有可能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訂立契約之時,雙方的預期被後來的現實所打破,以致交易或契約一方無利可圖、利益受損甚至雙方的利益都受到損失。但即使這種情況,也並不改變契約的這一基本前提。35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契約具有世俗特性,隱含了平等、自由、功利和理性原則,以契約作為一種構建組織秩序的方式與中世紀秩序組織的神權色彩以及以命令為特徵的社會和權力組成方式有根本不同。因此契約有可能成為一種新的基本模式來構建國家和社會。我將在後面的分析中顯示,所有這些特點在社會契約論的國家學說中都明顯地體現出來了,構成了這一學說的基礎。

  然而,上述條件的總和仍然只構成一種學說發生的可能性。要真正把一種經濟活動的原則和方式昇華到一種社會和權力組織方式,昇華為一種比較完整的國家學說,這不可能簡單照搬一般的契約學說,而必須在理論上加以補充、修改、完善,並輔以其他必要的學說。這種工作是由許多自然法學家逐步完成的,這裡不可能一一論及;本文將主要以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法社會契約思想為範例,加以分析。

  必須說明這種選擇的理由,從古典自然法學派主張社會契約思想家來說,最有影響的也許就是霍布斯、洛克、盧梭,以及一定意義上的格勞修斯、斯賓諾莎和孟德斯鳩。一般公認,霍布斯是近代社會契約說的主要創始人和系統闡述者,而洛克的學說對社會契約理論的確立和後代的政治實踐的影響更為巨大。36相比之下,格勞修斯、斯賓諾莎、孟德斯鳩則較少系統論及社會契約。最值得爭議的也許是盧梭。盧梭無疑是最重要的自然法學派思想家之一,他甚至有一部著作題名為《社會契約論》。然而由於種種原因,許多學者認為,盧梭與其他自然法學派的學者之間有相當大的距離。首先,盧梭自己就在著作中認為自然狀態是一種假定,而不是如同霍布斯和洛克那樣把自然狀態和社會契約作為一種歷史的真實來信賴。換言之,盧梭只是為了理論表述的方便,為了接近讀者而運用了當時極為流行的自然法學派的那一套語言。37其次,盧梭在《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礎》和《社會契約論》都談到國家發生,但表現出強烈的不一致。38在前一書中,國家在盧梭看來是富人欺騙窮人的產物,不是一種契約的產物,因此是不平等的加深。而在一書中,盧梭又規範式討論了如何通過契約建立一個真正的人民主權國家。兩者的不一致,使我們無法確認盧梭究竟是如何認識國家發生的。第三,盧梭儘管強調平等,但這種平等不同於英國式的平等。在英國,平等是在自由和獨立意義上的,而盧梭強調社區情感,強調共同體,強調一個人首先是公民,才能成為一個人。由於這些差異,一些學者認為,盧梭是自然法學派的一個重要的轉折人物,他既把自然法理論和社會契約說推到了高峰,同時又從他開始從根本上摧毀了原先的自然法傳統。甚至認為盧梭是近代集權主義和民族主義精神之父。39因此,我經過斟酌,決定不以盧梭作為社會契約說的範例來研究。而集中分析霍布斯和洛克。

  這種選擇的另一個理由在於,在一個學派形成中,其理論的主要奠基人往往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因為他或她要提出的是一個全新的話語(如柏拉圖、馬克思、尼采、維特根斯坦等人),或幾乎是全新的(例如這裡的霍布斯)。他或她將把一個原型作為隱喻延伸到一個新領域(例如,馬克思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但既然這兩者之間本來沒有相似性--或者說人們還沒有意識到那種他們後來習以為常的相似性--或具有無窮無盡的相似性,對普通人來說就很難理解兩者的種種相似。40因此一種理論的奠基者第一次指出的那種相似性及其有關論述,就具有首先"格式化"和理論定向的作用。即使他僅僅指出了一個或某些相似點,但接受了這一隱喻的人們會在此後不斷努力發現一些新的、被首創者忽視的相似點。社會契約國家學說儘管不是霍布斯的獨創,但他是第一個系統闡述者,因此具有特殊意義。而洛克,作為一個後來者,則從這一隱喻中發現了一些新的相似點。因此從這一角度,分析這兩位作者具有理解理論是如何借助同一隱喻的不同側面而演化蛻變的意義。

  而且這兩位作者在另一層面的近代國家學說分類上也具有代表性。霍布斯是近代國家學說中的絕對主義(absolutism)的代表,主張集權;而洛克是近代自由主義的代表,主張分權。因此,分析這兩位對國家權力持完全不同主張的經典作家,並能夠從中發現一般契約思想對他們的國家學說的影響,就更足以說明本文的基本觀點,並給我們其他啟發。

  在下面的兩節中,我假定讀者大致熟悉霍布斯和洛克關於國家產生的一般觀點,以節省篇幅集中討論與本文中心命題相關的要點。


四、契約理論和絕對主義國家學說--霍布斯


  霍布斯在《利維坦》的第13章"描述"了從自然狀態到國家產生的過程。41對於我所要論證的本文中心觀點來說,這些描述本身並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揭示霍布斯如何借助了普通契約理論,卻又將之隱藏在關於社會契約形成的「描述」中。前面已經提到,依據契約學說,契約之達成必須首先是對交易各方的預期都是有利的;其次,必須是他們理性的自由的選擇,這種自由的理性選擇必須是在平等的基礎之上,這種平等包括交換的物品的價值上的大致平等。我將通過對文本細讀和分析,證明這些預設條件都以某種方式隱含在他的文字敘述之中。

  首先,要使契約可能,霍布斯必須論證,人在自然狀態下是平等的。霍布斯在書中的確花費相當篇幅論說大自然如何使人具有大體一致的身體的和精神的力量。42這似乎僅僅是在描述自然狀態,但如果從他的理論構成來看,這種描述甚為重要。因為如果沒有這種自然狀態下人的平等,那麼他就無法以契約理論來解說國家的發生。但問題是,在自然狀態下人是平等的嗎?我們不能未加驗證地就接受霍布斯要求我們當作事實接受下來的這一假設。如果我們以現實的眼光觀察社會,我們可以發現,現實生活中的人無論在身體上還是在智力、能力上都是有相當大差別的。作為一個清醒的、無情的經驗主義者,霍布斯不可能沒有觀察到這一點。但是他從一般契約理論中感覺到如果要把國家說成是一個社會契約,他必須有這樣一個前提。如何獲得這一前提呢?作為經驗主義者,霍布斯不能僅僅宣稱在自然狀態下人是完全平等的,因為這種宣稱不僅有違經驗,而且整個理論的基礎都是空虛的。而要求他從經驗上論證這一前提,他又顯然有困難。因此霍布斯用了非常含混的論證來說明自然狀態下人的平等。他論證說,這種大體平等表現為,即使那些弱小者也可以運用密謀或聯合起來征服那些體力和智力上的強大者。43

  這種論證明顯是不充分的。因為我們無法以"人多力量大"這樣的常識來證明所有的人體力上都大致平等,正如我們無法以"三個臭皮匠,抵上個諸葛亮"來證明臭皮匠的智力與諸葛亮的智力大體相等一樣。而且這種論述本身就有些問題,如果要花那麼大的篇幅論證自然狀態下的平等,本身恰恰表明自然狀態下的人並不平等。正如維特根斯坦和戴維森都說過,我們之所以說什麼東西象另一個東西或要把什麼東西看作另外一個東西,恰恰是因為在我們的心理上前者決不是後者。44那麼作為一個極為精細的大思想家為什麼會犯這種常識性的邏輯推理錯誤,而又顯得如此笨拙呢?我們只有從他論證社會契約論的國家說的總體結構之需要才能夠得到比較滿意的解說。這就是,霍布斯必須確立這樣一個契約發生的前提條件,否則他的整個體系都將崩潰。當然我這裡並不是說,霍布斯必定是有意"作弊",很有可能霍布斯是無意間犯下了這種錯誤,因為他的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以一般契約說論述國家契約說,這種理論上的邏輯盲點是完全可能的。

  霍布斯強調這種平等的重要性還在於,平等是自由表達意志,是放棄個人權利的前提,因此也是此後契約必須信守的前提。如前所分析的,沒有大致的平等的,意志表達就可能是被迫的,那麼契約也就可能不成其為契約,而只是一種脅迫的結果。因此,霍布斯的這一"大體平等"對其理論構建極其重要,儘管這一點並不符合人們的經驗。霍布斯甚至在書中也暗示了這一點,他寫到,"如果人生而不平等,那也由於人們認為自己平等,除了在平等的條件下不願意進入和平狀態,因而同樣必需承認這種平等"。45由此可見,霍布斯是將這種平等作為社會契約的先決條件而構造出來的。

  其次,在契約交易中,所交換的總是某種物品或對於某種物品的權利。那麼在契約論的國家說中,如果真有一個契約,就必須有一種權利的交換。而在自然狀態下,人們又能對什麼東西聲稱權利呢?顯然,連自己生命和安全都不能保障的請況下,人們很難聲稱自己有什麼權利。而且權利在西方各國的詞源學上一直都是同法律聯繫在一起的,特別是在英國實踐上更一直都是與司法相聯繫的具體的權利;46換言之,沒有法律就沒有權利,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那麼在沒有法律的自然狀態下,如果以契約進行交易,那麼又能有什麼權利可供交換。這是社會契約論學者在試圖以契約解說國家發生時必須解答的另外一個難題。為解答這個難題,霍布斯首先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然後由此將安全、生命等成為一種與法律相聯繫的"權利",這就是自然權利的思想。47由於每個人都有一些天賦的自然"權利",因此,他們可以以放棄這些權利為代價而完成契約的要求。48顯然。霍布斯再次為滿足普通契約的要件而對所謂的自然狀態下的人作了一番精心構造。

  第三,契約的構成和履行還要求交易者有行為能力,也就是能夠意思自治。試圖以契約來解說國家發生,同樣必須滿足這個條件。霍布斯仍然以定義的方式避開了這個問題。他假定自然的人都有掠奪性和理性,把理性視為自然法的體現。49這種解決契約所要求的行為能力問題的手段,儘管在邏輯上是成功的,但經不起經驗的驗證。因為,一般說來民法上只承認只有比較成熟的人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即進行契約交易的能力;而實際生活中的個人,並不總是成熟的個人,因此有許多人不具有民事行為所要求的理性或行為能力的,如孩子或一些智力發育不足的人。在自然狀態下--假定其存在的話,這種理性不足的人也必然存在,不可能一切人都有同樣的理性,並因此同樣具有行為能力的。但如果這樣追究,霍布斯就無法完成他的社會契約說了。因此他通過界定人都是有理性的這樣一種定義的手段,避免了這種尷尬,而使他的學說體系得以完成。

  第四,我們在前面提到,契約之所以發生是因為在交易時對自願交易的各方都有利。而國家的作為一種契約,按照霍布斯的理論,恰恰就是如此。50霍布斯承認,在放棄自然權利、建立國家之後,在國家的絕對權力的嚴格統治之下,人們的生活不可能是很愉快的,不可能是完美的。但他認為,相比起來,這種國家統治之下的不愉快是比自然狀態下戰爭狀態、內戰的惡、悲慘和災難要更好一些。因此人們只能在自然狀態和國家統治下這兩種狀態下相比並加以選擇。他指出,這一契約之所以有約束力並不是由於其本質,而不過是由於畏懼毀約後所產生的某種有害後果。51他實際上認為國家是一種必要的惡,是為了避免更大的惡,國家因此是一種功利主義的產物。

  上面的分析已經表明,普通契約思想並不能自然而然地應用於國家發生及其權力合法性的論證問題上。要將這兩者聯繫起來,需要按照一般的契約原則來對自然狀態、自然狀態下的人以及他們的簽約過程補充許多假說,給定一些條件。因此,霍布斯的理論貢獻就不僅在於他依據普通契約理論提出了論證國家產生和政府權力合法性的一種新路徑,而且在於他幾乎是處處都按照普通契約原則的要求細緻地作了這些必要的論證。

  不僅如此,即使在其他一些地方,我們也可以看到他對普通契約理論的利用。在此,我將進一步分析霍布斯的社會契約國家學說中的絕對主義傾向。通過對這一顯然具有霍布斯個人特點的社會契約國家學說加以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即使他那種非常個性化的理論也仍然是從普通契約理論層面上展開的,而不僅僅是對他個人偏好的率直表述。

  許多學者指出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思想具有強烈的集權主義和絕對主義的色彩,並指出這種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是霍布斯所處的動盪不安、戰火紛飛的時代和他的親身經歷的產物。52的確,影響霍布斯思想更深刻地是霍布斯的生活年代,這就是英國革命的動盪。英國從1640年內戰開始,到1688年光榮革命,經歷的將近50年的動盪。霍布斯的整個後半生就一直生活在這樣一個動盪的年代裡。這一動盪對他這樣一個關注世事的思想家影響很大,決定了他對問題的判斷和價值的選擇。同時,由於霍布斯本人與英國革命中人物的特殊關係也影響了他的思想和生活的命運。他擔任過查理二世的家庭教師,因此革命者拒絕他;而他的著作中又反映出唯物主義無神論,這又令保王黨痛恨。他處於一種非常痛苦的、兩派都不討好的境地。

  從時代背景來理解霍布斯的絕對主義國家學說思想傾向無疑是正確的,一針見血的。然而,這種一針見血又往往影響了我們對霍布斯作為一位思想家和理論家的深刻理解。霍布斯畢竟是一位思想家,而不是或不僅僅是一位政治評論家,不是一位理論上的機會主義者。53因此,即使霍布斯在表達他個人的判斷、作出一個便利的政體選擇的時候,他也必須以一種理論的方式,一種與其總體理論相兼容的方式來表達。否則,霍布斯就與其他同代政治家或政客沒有什麼區別,而不成其為為學者反覆研究的偉大思想家了。只要我們系統考察一下,我們就會發現,即使在表述他個人對絕對主義的信奉上,霍布斯也沒有簡單地、直通通地主張某種觀點,他仍然堅持借助普通契約理論。

  首先,為將國家權力集中到一個強有力的統治者(君主或者議會)手中,霍布斯的論證是:建立國家的契約只是人們相互間的契約,而不是主權者和臣民之間的契約。54換言之,主權者只是契約的證人和監督者。這樣一來,由於主權者不是契約的一方,因此不受契約的制約,也不存在不遵守契約的問題。這就成功地運用了普通契約的觀點來論證他針對當時情況而主張的那種絕對主義的思想。他既保持了理論的統一性,同時又具有實踐的意義。

  此外,霍布斯作為思想家還看到,以普通契約構建的國家理論具有一個重大的弱點:這可能為社會的動盪不安留下一種借口。因為一般的契約總是可以撤銷的,日常生活中也常常發生種種毀約行為。如果這個問題不解決,那麼依據社會契約思想建立起來的國家就很可能流於形式,因為人們隨時可能以各種借口而拒絕執行社會契約規定的義務,從而社會發生動盪,不能建立起他所希冀的穩定社會。因此,如果國家的確是一個契約的話,那麼它就必須不同於一般的契約,國家必須是一個長期穩定的契約。這個問題同樣是一個霍布斯的難題:他仍然必須保持理論上的一致,要以普通契約理論或觀點來傳達一個政治價值判斷。霍布斯指出,國家儘管是人們契約的產物,但這個契約實際上與其他契約不相同。一但這個契約簽訂之後,不經作為契約監督者、證人的主權者的同意,這個契約就無法重新簽訂。55這種論證不僅符合當時流行的契約(covenant)實踐,56而且在理論上也能夠成立。其次,他還指出,由於這一契約是多數人定的,個人必須服從大眾,因為當一個人簽訂社會契約本身,就隱含著他必須服從大眾的意見。因此,一個契約者只有兩種選擇,要麼服從主權者(這個主權者可以是國會也可以是君主,在霍布斯看來,這是無關緊要的)的命令,要麼回到先前的戰爭狀態中去,而在戰爭狀態中,一個人即使被他人殺死,也沒有什麼正義不正義的問題。57因此霍布斯說,在訂立契約之後,失約就成為不義,而非正義的定義就是不履行契約。58霍布斯再次運用普通契約理論成功地克服了他面臨的難題,同時保持了理論的一致性。

  他還認為,一旦社會契約訂立之後,無論主權者作了什麼,都不可能是不正義的,因為正義不正義只有在存在主權者的情況下才可判定;在自然狀態下,不存在正義或不正義的問題。他認為如果一個人要抱怨主權者的行為,那麼他首先應抱怨他們自己,因為是他自己簽訂了契約,將權力交給了主權者。這種論證固然可以視為霍布斯為統治階級辯護。這和契約實踐和理論是一致的,即人們不能因為發現履約對自己不利而拒絕履行已經簽訂的契約。

  這樣,霍布斯利用普通契約學說不僅對國家的發生作了合乎邏輯的契約化分析,而且從普通契約的實踐和理論為他的絕對主義國家理論作了正當化的論證。59他保證了他理論體繫上的完整性和一致一性,使他的社會契約論在邏輯上和範式上都相當完整和自恰。


五、契約理論和有限權力國家學說--洛克


  霍布斯的契約論的國家學說固然在理論上是完整的,但是,我們可以看出,他的這種理論具有一個潛在的重大弱點,即對主權者的權力沒有限制。儘管從霍布斯的時代看來,社會安定具有首要的重要性,因此這種理論具有實踐上的合理性;但這種實踐的合理性同時也就是其局限性,即當社會條件發生變化時,這種合理性就會失去其普遍的可適用性和意義。隨著1688年"光榮革命"的勝利,1689年英國國會通過了英國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權利法案,確立了君主立憲的一系列重要原則;12年後,1701年又通過了王位繼承條例,該法律擴大了國會的權力,限制了君主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分權共治。英國憲制的變革表明英國人在實踐上和理論上都不能接受霍布斯的那種絕對主義的國家學說,而需要一種能確立"資產階級的妥協"並加以正當化的理論,以此來限制君主的絕對權力,同時也限制議會的絕對權力。

  創造這樣一種理論當然可以利用許多理論資源。西方歷史上的混合政體理論就是一種資源。但僅僅恢復這一理論還無法滿足當時的需要,因為混合政體理論固然可以用來限制權力,但其所限制的權力還僅僅是政治體制內的權力,它並沒有指出應當保護當時新興的資產階級的權利,以及在國家--無論是君主還是議會--侵犯了這些權利時,人們可以如何行為。在這種歷史條件下,顯然需要一種不同於混合政體理論的新的正當化理論。這是一個艱巨的理論任務。洛克,這位"光榮革命的辯護士"和"1688年階級妥協的產兒"60,成功地承擔了這一任務;他再次從普通契約理論出發,提出了一種有限權力的國家學說。正因為此,儘管洛克的理論的實際後果是為已經形成的混合政體辯護,但後來學者並沒有稱洛克為混合政體理論家或思想家,而稱他為自然法學派的社會契約論思想家。這種區分是恰如其份的。

  洛克的思想忠實地反映了光榮革命的精神。他在光榮革命後寫下的《政府論》,從普通契約理論為這一革命後的現實作了正當化論證。這部著作的目的在於證明政府是人們自由契約的產物,統治者也是契約的一方;因此,當統治者違反契約時,人民有權起來重新建立政府,但這只有在人民的基本權利受到威脅時才能這樣做。

  就運用契約理論來論證國家發生來說,洛克所需要做的工作遠不如霍布斯那麼巨大,那樣富有原創性,因為霍布斯已經為他創立一個社會契約國家發生學說的基本模式,並創造了一整套術語和概念。洛克所需要做的只是調整霍布斯的理論框架,強調或發現契約與國家的其他相似點,對霍布斯的某些觀點加以重新闡述以適應當時的社會現實和人們的政治需要。61也正因此,在這一節中,我將不再重複前一節中對霍布斯的那種系統分析。而將焦點集中於洛克的社會契約論的特點。

  洛克在許多方面都完全重複了霍布斯,例如,在人們進入社會生活之前,曾有過一個自然狀態;在自然狀態下,人是自私的和有理性的;由於理性,人們受到自然法的調整;在自然狀態下,人們享有自然權利;但為了獲得更大的利益--洛克認為為了消除自然狀態下的不便--人們理性地、自願地作出建立國家的選擇。62

  與霍布斯相比,洛克的根本不同點在於,他認為自然狀態是一個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63這種論述與霍布斯似乎形成鮮明的反差。但其實相差並不那樣巨大。仔細讀《政府論》下篇,我們就會發現洛克所說的"完備無缺"的自由指的僅僅是自然狀態下的個人自由,這裡的自由並不一定具有目前中文"自由"一詞所具有的那種褒義,並因此是可欲的,而是如後來許多學者曾指出的那種可能使人感到孤單、不安全、不確定因此產生焦慮的自由。64在洛克看來,實際上人並不僅僅需要自由,而且需要合作、互助、秩序、權威以保證安全,所以他說自然狀態是"一種儘管自由卻是充滿了恐懼和經常危險的狀況"。65洛克之所以強調這樣一種自由狀態,必須從他的社會契約理論總體上才能把握。

  洛克與霍布斯兩人的思路完全一致,他們都意識到,要使契約學說能夠解釋國家的產生,那麼就必須假定一個人人平等和自由的自然狀態。洛克強調自然狀態下人的自由決定和平等地位,即沒有人享有比他人更多的權力。既然人都是平等的、獨立的,那麼任何人都不能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66這是洛克的社會契約發生的前提。

  但洛克的自然狀態下的抽像自由平等卻更好地避免了霍布斯的自然狀態下具體的和經驗的自由平等可能引出的難題。上一節分析霍布斯時我已經指出,霍布斯論證的是自然狀態下人們身體和智力上的平等,並從中引出了自由,但這種平等在經驗上是難以證明,也不令人信服。洛克則在高度抽像的層面上強調了自然狀態下人的自由,並從中引起的平等。由於抽像,洛克就避免了霍布斯的那種經驗證明上的困難,卻似乎更成功地構建了社會契約發生的前提條件。

  但是如果自然狀態是完好的,那麼為什麼還要通過契約來建立國家呢?建立國家人們對訂約人有什麼收益?洛克指出自然狀態下的自由有一些缺陷。這些缺陷就是(1)沒有法律--在自然狀態中,缺少一種確定的、規定了的、眾所周知的法律論作為人們共同接受和承認為是非標準和裁判他們之間糾紛的共同尺度;(2)沒有裁判者--缺少一個有權依照既定的法律來裁判一切爭執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3)沒有執行法律的權力機構--缺少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使之得到應有的執行。67概括說來就是缺少法治。由於上述缺陷,洛克認為,人們無法長期在自然狀態下生活;為了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人們相互協議,自願放棄他們的部分自然權利:放棄做自己認為自己合適做任何事情的權利,即放棄自己確定是否標準的權利和按照這種標準去行動的權利;放棄自行處罰違反自然法則的罪行的權利。這些被放棄的權利交給了訂約者中被指定的專門人員,由這些人按社會全體成員共同同意的規定行使。因此,社會契約的功利就在於享受這種法治帶來的利益。洛克認為儘管國家的建立使人們放棄了不受任何上級權力或法律約束的自由,但人們獲得了在國家下的自由,即法律保護和約束下的自由。因此,洛克認為,國家的建立並沒有改變人們的自由和平等,而人們在享有自由平等之外還有額外的收益,即糾紛解決之便利。這是契約之所以發生的根本原因。

  就分析過程來說,洛克的這些分析與霍布斯的分析並沒有太大差別,洛克不過是以同樣的語式從不同的角度論述了國家發生的正當性和合理性。但要點在於,由於對自然狀態下的自由的描述和締約方的分配不同,在運用普通契約理論提出國家學說時,洛克在理論上獲得了更大的迴旋餘地,更便於解決他所希望解決的現實問題,達到他所希望實現的政治格局。

  首先,他所描述的自然狀態下的自由平等,特別是人們在自然狀態下享有生命、自由和財產權,為建立的國家確定了一個基本的限制,那就是國家必須保護財產,保護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換句話說,既然人們在自然狀態下已經有了那些自由,如果國家不能提供新的便利和自由,那麼人們就沒有理由要進入國家呢?在霍布斯的自然狀態下,一切人對一切人的戰爭,人們不享有那種完美的自由和平等,不享有生命、自由和財產權;那麼通過社會契約建立起來的國家就沒有義務要充分保護這些權利,國家僅僅保護人的安全,人們就獲益匪淺了。這樣一種理論顯然不能適用資產階級的政治經濟要求。而洛克的自然狀態給社會契約建立的國家確立一個新的基本下限,更適應資產階級要求政治社會中政治經濟自由和平等、保護私有財產的需求。由此我們可以認定洛克的自然狀態是為限制國家權力而精心構造的。

  其次,這種描述從功利上為洛克的人民革命作了鋪墊。如果自然狀態象霍布斯所說的那麼悲慘,那麼即使人們在國家的統治下非常不幸福,人們也不可能願意撕毀契約,回到那種"一切人對一切人戰爭"的自然狀態下。而在洛克的自然狀態下,人們僅僅是生活有些"不便"而已,因此,如果在國家的統治下人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那麼人們不僅可以而且願意廢除原來的契約,回到自然狀態,然後重新協議建立新國家。

  第三,洛克的社會契約說也為革命之正當性作出了論證。他用普通契約的關係來類比統治者和人民的關係,從而認定統治者也是契約的一方。68這樣一來,如果統治者不能保證人民的基本權利,那麼依據契約理論,統治者就是毀約;作為締約另一方人民因此也就進行革命。這裡,我們也可以看到,他對自然狀態下的人們的境地的描寫,在此刻已隱隱地轉化為契約的具體條款,成為衡量統治者是否違約的標準,成為衡量國家是否合法、合理的標準。

  第四,洛克對以社會契約建立國家時人們所放棄的具體權力的描述,還進一步為他的權力分立理論奠定了基礎。必須首先指出洛克之所以提出主權分立,首先出於政治動機,即要為制度化光榮革命所確立的權力分配。但正如前面分析霍布斯時我所提到的那樣,洛克作為理論家又只能而且必須將這種權力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融化在他的社會契約理論之中,而不是與他的理論相分離。在論證這一點時,他仍然借助了他對自然狀態和社會契約的重新描述;這就是他描述了在自然狀態下,除了其他權利外,人們都有兩種權力,即決定作什麼事的權力,和實際做什麼和如何做的權力。他認為這兩種權力就是立法權和執行權的來源和基礎。69儘管,一個人決定做某事和具體做某事的區分是不能、至少是很難劃分的,從經驗主義和功利主義的角度看(而洛克是經驗主義者,並在一定程度上是功利主義者),這種劃分甚至是沒有意義的;70那麼洛克為什麼要做這種與其哲學體系有矛盾的劃分?我只能說這種區分對於洛克構建的國家學說是有意義的,對當時的英國政制則有有現實的意義,即他表明這種分權是對自然狀態下人們所擁有的權力的概括,是人們為達成社會契約所放棄的權力的概括;這樣,自然的權力區分可能使他的分權理論獲得更大的理論上和邏輯上的正當性的。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洛克在為1688年光榮革命後的英國政權作辯護時,仍然極力運用一種普通契約的理論。他在霍布斯所提供的理論框架的基礎上,成功地通過重新描述自然狀態、自然狀態下人的權利地位以及建立社會契約的目的而達到了這一點。他的重新描述,並沒有改變普通契約理論的基本要件和精神。也許他的唯一重大的發展,就是調整了契約各方,從而把主權者從一位契約的監督者的地位落實到契約一方當事人的地位。但即使如此,他的理論框架和原型仍然是普通的契約理論。


六、結論和思考


  在進行了上述的分析介紹之後,我們再回頭考察自12世紀以來在歐洲流行的關於契約的一般思想和16-17世紀自然法學派的社會契約論國家學說之間的關係,我們就可以看出一種深刻內在聯繫,同時也為我們的研究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啟示。

  首先,民商事上的契約理論和作為國家學說的社會契約論儘管適用範圍不同,但其基本的理論結構框架是一致的,兩種理論都是以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和自由為前提的。而無論霍布斯還是洛克無論在其他方面對自然狀態的描述有何重大區別,但他們都小心翼翼地不摧毀這兩個基本點。

  其次,這兩種契約論儘管所追求的利益不同,但都帶有強烈的功利色彩。一般契約所追求的是民商事的利益,而社會契約論所追求的是一種極為抽像的、普遍的社會利益。但歸根結底,兩者都以獲利為目的,並且對當事人各方都有利。契約原則的活力也許正在於此。社會契約的國家論,把國家變成了一種人們追求其自身最大利益的工具,不僅使原來更多屬於貴族階層的政治活動與一般平民世俗特徵的契約活動相吻合,從而為資產階級進入政權作了多重正當化準備,而且也適應了當時對國家理論的需求。這就使得霍布斯和洛克的明顯帶有英國的地方性色彩的社會契約理論在一個資本主義日益發展、資本主義精神迅速傳播的時代很快獲得了一種普遍的意義。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我們也許可以說,社會契約國家學說的獲得影響,也許不是由於這種學說比傳統的國家學說更為正義,而在於它具有強烈的功利色彩,這種色彩適應了一個功利的時代。而普通契約理論之所以可能成為一種國家學說的基本模式,也許就在於它的這種理論意蘊。

  第三,如果這一分析是成立的話,那麼就再次從一個方面證明了馬克思關於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的深刻判斷。然而,這一分析又不只是在對馬克思論斷的註釋,而是細緻化了這一論斷。這一分析表明大量的經常性契約交易活動使契約原則首先成為社會經濟生活、民商事活動中的核心原則,然後在進一步滲透到國家學說,進入政治思想和實踐領域之中。

  第四,我們也可以看出,社會契約的國家學說並非什麼不證自明的永恆原理,而是與特定的經濟生活方式相聯繫的,是社會需要的產物。我們當然不應否認其在歷史上的重要意義,但同時也不應過高地將之視為一種絕對合理的國家學說。它的合理性就在於它與一定的社會歷史經濟活動相聯繫。這對我們今天批判地借鑒考察西方的國家政治法律學說是有啟示意義的。

  因此,從更廣闊的理論層面上看,本文的研究表明,在一定層面上我們可以說到目前為止的一切的國家學說都是某種系統化、理論化的隱喻。包括家國說和社會契約說以及19世紀末以來出現的有機體說和功能主義和結構主義說的各種國家理論都是一樣的,它們都是運用了當時時代人們最易理解、意蘊豐富的原型來系統地和理論化地解說國家這個複雜的社會現象,都是一種自成體系的話語,是證明國家權力行使合理性及其局限性的一種方式。因此,我們可以並應當重新理解中國傳統的那種家國制的國家學說和西方傳統的神權政治的國家學說在歷史上的意義和合理性,重新理解中外歷史上的許多法律思想的歷史合理性。從一定視角上看,社會契約論成為西方近代國家的理論基石,並不是因為傳統的那些國家學說錯了,或社會契約理論更正確或更真實地反映了國家的歷史發生和發展,而更可能是由於其他學說所借助或依據的原型無法或未能提出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現代社會的意蘊。

  因此這一研究也表明,理論總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一個能為人們廣泛接受的理論必定具有地方特色。契約論的國家學說之所以能在近代西方發生,恰恰是因為這些思想家生活在一個契約交易活動日益增加的時代,他們利用了他們最容易得到、最便利的、同時也是普通人最常見因而也最容易接受的思想資源,他們以此為基礎進行了理論化、體系化,從而實現了國家學說的發展。而西方社會之所以在眾多的國家學說中接受了這一派理論,就是因為契約實踐和契約精神培養了一個廣泛的社會接受群體。在這個意義上,我們看到本土的理論資源是具有創造力的。在這個意義上,中國學者有理由依據自己的資源創造新的但更富有解說力、更易為人們所接受的國家學說。

  我強調可以利用本土資源創建新的國家學說,又強調社會契約論不是永恆真理,但這並不意味著我認為契約論的國家學說已經過時。從洛克的例子中可以看到,一個隱喻可能對不同的作者有不同啟發,因為一個"東西"可以以無窮無盡的方式與另一個"東西"相似,因此有創見的思想家並不僅僅重複前人已發現的相似性,進入一種簡單的重複過程,而是可以發現新的相似性。必須指出,這一邏輯也同樣適用於家國說。當然在此不可能詳細展開關於中國傳統的家國說的理論意蘊,那將是另一篇文章任務。我僅僅想指出,家長制並不天生具有我們已今天習以為常的那種貶義,作為國家理論的家國說之所以被認為應當廢棄僅僅是因為我們把家庭同一個其實在家庭生活中並不經常出現的現象或形象--武斷、粗暴的父親--聯繫起來,並將之固化了。而家庭並不僅僅意味著父子關係,還有母子關係、兄弟關係等等;父親也並不都是,甚至大都不是武斷粗暴的。即使"家庭"這個概念也不是恆定的、普適的。文化人類學的研究表明,家也是一種文化的產物,甚至血緣關係也並不總是構成家庭的必要條件(只要想一想收養子女的家庭,想一想同性戀家庭)。71那麼,為什麼我們只能從家這個隱喻中發現一種應當否定的東西呢?當我們批判家國說之際,也許恰恰反映出我們理念中的"家"就是也僅僅是"父親說了算";因此,從另一個層面看,我們的這種批判其實正是在另一個意義上強化、正當化和合理化著我們試圖批判的那種家庭關係。如果我們從其他方面或多方面來理解家(例如"溫暖的家","四海之內皆兄弟也"以及"嚴父慈母"等等),以這樣的家作為隱喻提出或發展出一種國家學說,是否會發生一種化腐朽為神奇的力量?!

  我並不是在主張以家庭為隱喻來重建我國的國家學說,上述分析而僅僅是試圖指出我們習慣思維中有許多需要深刻反省的盲點或荒謬,同時也指出我們理論發展的潛在資源和可選擇性。我之所以持這種比較消極的態度,理由之一是我認為任何一種國家學說的確立最終都基於接受者的習慣,這時原來的隱喻就變成了一種字面真理,72而不是由於某個人的標新立異或理論言說。而另一個理由是,如果不適當地利用任何一種本土資源,或者過分依賴基於任何一種隱喻的國家學說,都同樣可能限制人們的想像力和理論創造力。其實國家學說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國家本身,而不是研究提供這一研究思路的那個原型或隱喻。霍布斯、洛克的例子都表明,普通契約理論都只是提出他們各自國家學說的工具,因此都隨著他們理解感受的社會需要而調整。如果忘記了這一點,將契約、家庭、有機體或其他任何一種隱喻無限推延、絕對化,將之作為普適的絕對真理,都同樣會使學者放棄對國家本身的研究,而專注於隱喻,削足適履地用原型套國家,其結果必然會使對國家的研究或國家學說的發展陷入困境,甚至會造成政治實踐上的困境。國家就是國家,任何隱喻也僅僅是隱喻,說國家像什麼,恰恰是因為國家不是那個"什麼"。73因此,我們也許應當想一想本文開頭所引的那個笑話中所隱含的雙重意蘊。

  1995年6月-12月於北大蔚秀園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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