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亞頑疾 第54章 附錄Ⅱ
    印度憲法第370條《印度憲法》,郭登皞等譯,世界知識出版社,1951年,第136-137頁。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之規定如何

    (甲)第二三八條之規定,對於加米與克什米爾兩邦「加米與克什米爾兩邦」應為「theJammuandKashmirState」之誤譯,現通譯為「查謨和克什米爾土邦」;下文的「嘉木與克什米爾之兩大王公」疑為「MaharajaofJammuandKashmir」之誤譯,現一般譯為「查謨和克什米爾土邦主」,我主張譯為「查謨和克什米爾大君」,這樣才符合印度特色,也符合中國的傳統譯法。,不得適用。

    (乙)國會為該邦制定法律之權力,應限於:

    (A)凡在「聯邦職權表」與「共同職權表」中之事項,經總統與該邦政府商議宣告同於該邦加入印度自治領之約章所列舉自治領立法機關得為該邦制定法律之事項者;

    (B)上訴職權表中其他事項,經邦政府同意,由總統以命令列舉者。

    〔註釋〕為本條之目的,〔邦政府〕指總統目前所承認為嘉木與克什米爾之兩大王公,按照該邦行政會議之建議下行使職權之人,該行政會議即據一九四八年三月五日該邦大王公之宣告暫時成立者。

    (丙)第一條與本條之規定,應適用於該邦。

    (丁)本憲法之其他條款何者應適用於該邦,適用時應有何種例外與更改,總統得以命令列舉之。

    但有關(乙)項(A)目所稱該邦之加入自治領之約章所列舉之事項之此類命令,除非經與邦政府商議,不得發佈。

    但對於前節單獨所舉事項以外其他事項之命令,除非經邦政府同意,不得發佈。

    第二款倘(乙)項(B)目或第一款(丁)項第二項單獨所指之邦政府同意,如在為制定該邦憲法之制憲會議召集以前,應送制憲會議採取決定。

    第三款無論本條以上各款作任何之規定,總統得以公告宣佈本條應停止施行,或應按照其所規定之例外修改,自其規定之日起施行;但在總統發佈此項告示時,必須根據第二款所指之邦制憲會議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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