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份公司的重整
當公司財務嚴重困難或有破產危險時,為維護公司的存在和使之振興復甦,並保護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經法院裁定而進行的停業整頓,在法律上叫公司的重整。
公司重整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具有申請人資格的為本公司的或者連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10%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擁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金額10%以上的債權的公司債權人。重整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1)公司的基本情況及其文本;(2)申請重整的原因及根據;(3)公司的經營範圍與業務狀況;(4)公司的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5)關於重整的意見;(6)申請人的姓名、住址及申請資格。
在公司已決定或公佈破產、公司已解散、公司已無經營價值、公司未公開財務等情況下,不得進行重整。
法院在接到公司重整的申請書後,在裁定之前,可先採取以下措施:(1)凍結公司財產;(2)限制公司業務;(3)限制公司行使債權或履行債務;(4)中止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5)禁止股票轉讓和發放債券;(6)停止有關管理人員的調動,凍結有關人員財產。
法院在裁定以前應調查核實公司的業務財產。若核准公司的重整申請書,則裁決公司可以重整。重整裁決作出後,法院需採取以下幾項措施:(1)開具重整裁定書,並通知主管機關;(2)選派重整監督人;(3)選任重整人;(4)公佈清理公告,送達股東及全權人。
公司重整一經法院裁定就發生法律效力。
若法院未核准公司的重整申請書,可以根據以下理由駁回公司的重整申請。(1)申請程序不合法;(2)公司未依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3)申請書所列事項不實;(4)公司已無經營意義。
公司在重整期間,公司權力移交重整人,停止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重整人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管理公司財產,擬訂和執行重整計劃,召集重整後的股東大會,向法院申請作重整後的裁定。
重整人由法院委派,一般是董事,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可從債權人或股東選派。
由法院選派監督重整人執行重整職務的人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具有監督權、關係人大會召集權、申請解任重整人權等權限。
關係人會議是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參與重整程序所組成的法定的議事機構,是公司重整的最高權力機構。首次關係人會議由法院決定召集,以後的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召集,開會時重整監督人任會議主席。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重整關係人,應出席關係人會議,重整人列席會議,並就重整問題接受咨詢。關係人會議的主要內容是:聽取重整報告,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重整計劃由重整人擬訂,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交關係人會議審查。經關係人會議通過後,報請法院審經。
重整計劃包括的內容有:(1)債權人及股東權利的變更;(2)經營方法的改變;(3)財產的處置;(4)債務的清償方法及資金來源;(5)資產估價標準;(6)公司改組及章程變更;(7)職工的裁減與調整;(8)股票與公司債的發行。
重整計劃在重整監督人的監督下,由重整人執行。發現重整過程中出現違法行為,重整監督人可以申請法院解除重整人職務,另行委派。
重整計劃完成後應召集股東大會,宣佈重整完成,並報請法院作重整裁定。
重整完成後產生如下效力;(1)未受到清償的債權部分,除依據重整計劃轉移給重整後的公司承接外,其餘部分自動消除;(2)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的部分失去權利;(3)重整裁定前公司的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產生的訴訟等失效。
2.股份公司的合併
公司的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而合併為一個公司。公司的合併一般採取兩種方式:一是吸收合併;二是新設合併。吸收合併,是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過程中,其中一個公司繼續存在,而其他公司則在消滅原有法人資格後歸入前一公司。新設合併是指在合併過程中,參加合併的所有公司都消滅掉原有法人資格,而形成了一個新的法人實體。
股份公司實行合併,對參與合併的各公司及他們的股東和債權人直接產生影響。
合併時,有時合併者都是積極者;有時合併者即有積極者,也有消極者。對積極者來說,合併的目的是:(1)減少競爭對手;(2)發展協作和多樣化經營,迅速打開市場;(3)加速擴大公司規模。
對消極合作者來說,合併的目的是:(1)在無力經營時,避免破產;(2)不願繼續經營,但又要避免付出高昂的解散和清算的費用;(3)與大企業合併,減少風險。
公司因與其他公司合併而解散,董事會應將合併而解散的主要內容通知各股東,如果有無記名股東,還應發佈公告。董事會同時還應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或公告,指定三個月以上的期限,聲明債權人可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合併時,董事會必須編造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股東如不同意參加合併,可以在股東大會上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市價收買其股份。其程序一般是:(1)在股東會召集前,股東就董事會提交的公司合併契約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異議;(2)不同意合併的股東應從合併決議形成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有股份種類和股份數額的書面請求;(3)如果股東與公司已就股份價格達成協議,公司應在一定期限內支付價款;如果雙方未就價格達成協議,股東可請求法院裁定,公司依裁定支付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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